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33號
TNDM,109,交簡,53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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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0三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一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 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陳睿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甫於民國109年2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小吃 部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於109年2月8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中正 路與文昌路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睡著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0時4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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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