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治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另原領 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9 月6 日經易處逕註) ,且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人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嗣因違規左轉與何政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到場處理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逾法定數值,其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 第2911號判決),其於此前案中已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致未 注意停等車輛而撞及他車,然其仍未能有所警惕、反省而再 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測得之酒測數值等情,暨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王治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 年12月 21日上午8 時許起至8 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國立成功 大學校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 藥酒3 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 路與林森路口,不慎與何政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王治強跌坐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王治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政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