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志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 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 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 ,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曾鳳 鳴提出告訴後,已於108年2月23日死亡,此有告訴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是本件被 告廖志紘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雖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曾湘雲、陳麗茹達成和解,並由 繼承人曾湘雲、陳麗茹於109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繼承人曾湘雲、陳麗茹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 「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志紘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 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 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911號偵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曾鳳鳴(已歿)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 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佐,惟因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死亡而未能撤回 告訴,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曾 鳳鳴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又被告雖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 ,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繼承人 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惟因告訴人死亡而無從撤回告訴,已 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廖志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紘係租賃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近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曾鳳 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段0號前起駛,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段西向車道,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鳳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 腓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肺結核等傷害。而廖志紘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鳳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志紘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
│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貨車、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
│ │ │曾鳳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曾湘雲於警詢│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 │述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三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 │明書1份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
│ │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 │
├──┼───────────┼─────────────┤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
│ │委員會107年6月27日南市│狀況、超速行駛,為本宗事故│
│ │交鑑字第1070718269號函│肇事次因之事實。 │
│ │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 │ │
│ │案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