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並執行完 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無視 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夜間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王騰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交簡字第 4129 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2 月,且於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 109 年 2 月 10 日晚間 6 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址「日進餐館 」旁雜貨店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 6 時 20 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前揭 臺南市○○區○○○里○○ 000 號住所。嗣王騰彬行經臺 南市麻豆區寮廍里 176 線道路東向 24.7 公里處,因騎乘 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 間 6 時 32 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 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騰彬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