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 楊素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 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號
被 告 周煒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程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南 里舊廍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 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舊廍往新營南紙里堤防上時 ,不慎與楊素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發生擦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8 分許,對周煒程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煒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素萍之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 測黏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附 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