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回溯自發生車禍時-31日5時55分許計算,已達0.264MG/L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因而不慎擦撞路旁 攤位而肇事,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649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45,000元確定,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顏志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璋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1時許止, 在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一街尚好運KTV,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 3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31日5時5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同區中正路2段345 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豬肉攤而肇事,致吳淵源受有輕傷(顏 志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31日6時24分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顏志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 (回溯自發生車禍時-31日5時55分許計算,已達0.264MG/L ;依酒精消退率最低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計算),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 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 第29-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