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景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易字第95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景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唐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林高鴻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 至2 萬元、需扶養年約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唐景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景中(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自台南市○鎮區○00○○○○里0000號前路旁,沿台20乙 線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作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林高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未開啟車頭燈沿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時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林高鴻當場 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高鴻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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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唐景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
│ │偵查中之供述 │作迴轉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高鴻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發│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生車禍之事實。 │
│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 │
├───┼───────────┼─────────────┤
│4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
│ │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
│ │定意書1 份 │ 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 │ │ 肇事原因。 │
│ │ │2.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未開│
│ │ │ 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同為肇事原因。 │
├───┼───────────┼─────────────┤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張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唐景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