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侯彥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2號 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2號
被 告 侯彥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彥任於民國108年5月1日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HNV號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安 和路2段74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其公司停車場,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張冬子騎乘車號000–808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侯彥任前揭車輛 發生碰撞,致張冬子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創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脾臟撕裂傷第三級等傷害。侯彥任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冬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彥任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冬子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安院醫事字第1080007217號函暨病情 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侯彥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