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美
輔 佐 人 施孟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於 民國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鄭春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美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路1074巷口路 邊停車,其明知車輛不得於號誌管制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線違 規停車,妨礙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 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適黃國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配偶唐奕禔),沿台南市北區公 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巷口前,見鄭春美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而左偏行駛,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從同向後方駛來之李榮祥發生擦撞,黃國欽 、唐奕禔均當場人車倒地,黃國欽因此受有左手肘、左上臂 、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唐奕禔則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國欽、唐奕禔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春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只是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在│
│ │ │上址路旁10多分鐘,伊並無任何過│
│ │ │失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唐奕禔│證明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行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車輛違規停│
│ │ │放路口,致不得不左偏行駛,致與│
│ │ │人李榮祥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
│ │ │,因此人車倒地而均受有前揭傷害│
│ │ │之事實。 │
├──┼─────────────┼───────────────┤
│3 │證人李榮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明被告車輛確有違規停放路口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
│4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違規停│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放路口,致告訴人等與證人李榮祥│
│ │表(一)(二)各、台南市政警察│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
│ │表所附現場、車損照片 │ │
├──┼─────────────┼───────────────┤
│5 │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 │紙 │實。 │
├──┼─────────────┼───────────────┤
│6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口行人│
│ │會109年1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穿越道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
│ │000000000號函1份(含所附南│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鄭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