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21號
TNDM,109,交易,12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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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政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某公 司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操控能力,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上路行駛,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與崑大路155巷 口交接處時,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 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邱政治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於103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04年6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案外,尚曾於102年間二次因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均 已執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 告先前已有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 猶反覆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且先前已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3次經判刑處罰( 又被告尚曾於108年10月23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竟仍 再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4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 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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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