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5 間某日(同年月15日前),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10天為1 期, 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金之代價,使用宅急便店到店 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8 年5 月15日10時5 分許,致電蘇秀芳,假冒係其友 人張諭亭,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蘇秀芳誤信為真,於同 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108 年5 月17日19時36分許,佯以網購業者「小三美日 」客服人員致電洪于真,謊稱誤將訂單設為廠商訂單,多 出19筆交易,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云云,致洪于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21時許、21時13分許,分 別匯款4 萬9987元、4 萬9989元、4 萬9989元至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
(三)於108年5月17日19時40分許,佯以「MOMO購物網」客服人 員致電王文傑,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王文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 許,匯款2萬9987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四)於108 年5 月17日19時44分許,佯以網購業者「小三美日 」客服人員致電周慧玲,謊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 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 解除設定云云,致周慧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 20時53分許,分別匯款3 萬1987元、1 萬7085元至前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3 萬2103元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蘇秀芳、洪于真、王文傑、周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獲取每本帳戶每10天1 萬元之代價,遂將 名下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寄交 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 伊父親罹癌開刀數次,急需用錢,伊認為對方是經營運動彩 券,提供帳戶係供對帳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用以詐欺 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所有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姓 名之人,嗣蘇秀芳、洪于真、王文傑、周慧玲等人,如事 實欄所載,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秀芳、洪于真、王文傑、周慧玲 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97-98、110-112、130-134、150 -152頁),復有蘇秀芳提出之存款憑條(警卷第100 頁) 、洪于真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117、119頁) 、王文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36 頁)、 周慧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154 頁 )及上開被告各金融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 39-48、50-56、69-70 頁)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名下之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以認定。(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 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 之事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雙方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偵卷第53-163頁),惟: 1、被告提供帳戶係為獲取每本帳戶每10天1 萬元之對價,業 據被告供認無訛,若以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寄交3 本帳戶 ,每月即可獲取9 萬元之報酬。然而,單純提供帳戶而未 有任何勞務支出,每月即可坐領數萬元之收入,等同不勞 而獲,顯然違反社會常情,被告於偵訊時自稱擔任廚師工
作,月薪3 萬餘元,被告既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當知有一 定之工作付出方有對應之收入,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即可 獲取高額報酬之違常之處,自無不知之理。
2、又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對方聯繫時,曾 數次詢問對方有無風險、是否違法、如果覺得不對勁有何 解決方案等等(偵卷第53、55、97、123 頁),甚至表示 「很像是人頭帳戶呢,有什麼保障嗎」、「我最近有朋友 好像也是做類似你們這個的,被判刑欸」(偵卷第119 、 145 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不法份子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一節,主觀上業已有所預 見。
3、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雖有所懷疑,但因急需用錢,無法 多作思考,然又同時自承即使再急需用錢,也知每本帳戶 月領3 萬元並不合理(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固有金錢 壓力,但並未失去應有之理智與判斷能力,實情應係其縱 然知悉不合理而有所質疑,仍因一時缺錢而心存僥倖,貿 然交付帳戶資料,故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逸脫自己 控制而淪為不法使用,應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具有輕率容任該帳戶淪 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道 帳戶將被用於詐欺犯罪,係以欠缺明確認知之直接故意而 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向蘇秀芳等4 人詐取匯款,係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 戶可能遭利用於詐欺犯罪,事前已心生懷疑,然因一時缺錢 而生僥倖之心,恣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份子取得帳戶後,將 之用於向被害人蘇秀芳等4 人詐財得逞,致被害人受所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無何犯罪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 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 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查,不詳詐騙成員 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 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 詳詐騙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 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 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