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雅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雅萍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 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 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貳、【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古雅萍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他人騙錢,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 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8年5月9日之前,把她申 請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以一個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而 詐騙集團的人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便在108年5月9日, 假冒檢警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美霞,騙她說帳戶涉及洗錢 必須把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作為擔保,害張美霞受騙上當,在 108年5月10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第一銀行帳 戶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的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肆、【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
我當時因為需要找兼職工作賺錢,於是上臉書的求職粉絲專 頁查詢,對方要我和他們加Line相互連絡,說要向我租用帳 戶,每個帳戶一期10天會給我1萬元,我就根據對方的指示 ,在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式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我沒有幫助 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就 不會寄出帳戶了,我是被騙的。
二、辯護要旨: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 決認為:「間接故意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 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 意之存在」。
2.根據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 ,無法證明「被告希望她的帳戶被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的 事實。
3.雖然經過政府大力宣導,仍有許多人被詐騙集團所騙。因此 ,一般人的確可能因為被騙而交付帳戶。
伍、【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第一銀行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張美霞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 的第一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而 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筆匯款和款項立刻 被提領的過程。因此,第一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 團的成員使用。
二、詐騙告訴人的3個帳戶取得方式相似:
1.根據告訴人在警局的筆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的記載(警卷37-43、71-72頁),詐騙集團的人總共 使用了附表所記載的3個人頭帳戶(含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 )詐騙告訴人。
2.本院根據3位帳戶提供者的筆錄,以及她/他們提出的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單;另2位帳戶提供者與對方的Line對話截圖 (警卷1-35、99、105-241、137、253頁),以及本院根據 以上資料,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的帳戶託運資料( 本院卷39-41頁),整理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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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古雅萍(本案被告) │ 高子雅 │ 林建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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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處知悉兼職│在FB上看到,進而加│同左 │同左 │
│訊息 │入對方提供的LINE │ │ │
│ │ID詢問工作內容。 │ │ │
├──────┼─────────┼────────┼───────┤
│對方Line ID │qw785, │不明, │gh165 │
│及名稱 │田靜怡 │唐忻 │蔡佳怡 │
├──────┼─────────┼────────┼───────┤
│收取帳戶的目│僅說寄存摺和提款卡│同左 │對方說公司支持│
│的 │,可以兼職增加收入│ │數國會員投注,│
│ │,未明確指出使用帳│ │需收集帳戶提供│
│ │戶之目的。 │ │給會員使用。 │
├──────┼─────────┼────────┼───────┤
│寄送方式 │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使用統一超商IBON│使用統一超商 │
│ │台點選購物寄貨,交│機台點選購物寄貨│IBON機台點選購│
│ │貨便寄件,PC HOME │,交貨便寄件,PC│物寄貨,交貨便│
│ │商店街輸入代碼 │HOME商店街輸入代│寄件,PC HOME │
│ │Z00000000000寄件。│碼Z00000000000寄│商店街輸入代碼│
│ │ │件。 │Z00000000000寄│
│ │ │ │件。 │
├──────┼─────────┼────────┼───────┤
│寄出的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土城分│
│ │行帳戶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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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出時間 │108年05月09日 │108年05月07日 │108年0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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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人和寄件│張毅 │同左 │同左 │
│門市 │詠文門市 │育北門市 │鴻成門市 │
│ │(台南市永康區) │(雲林縣斗六市) │(新北市土城區)│
├──────┼─────────┼────────┼───────┤
│取件人和取件│謝易勳 │陳嘉杰 │阮和謙 │
│門市 │日南門市 │育成門市 │朝科大門市 │
│ │(台中市大甲區) │(台中市霧峰區) │(台中市霧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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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更改提款│依對方指示更改為 │同左 │同左 │
│卡密碼 │116688 │ │ │
├──────┼─────────┼────────┼───────┤
│聯繫方式 │使用LINE聯繫,未使│同左 │同左 │
│ │用電話連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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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過程 │108年05月初聯繫, │108年05月07日開 │108年05月05日 │
│ │寄完帳戶後隔2天, │始聯繫,寄完帳戶│聯繫,寄完帳戶│
│ │對方就訊息不讀也不│後,5月11日就把 │隔幾天後,對方│
│ │回,也沒有辦法聯繫│對方封鎖,也沒有│就訊息已讀不回│
│ │。 │辦法聯繫。 │,就被封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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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雖然從案情來看,這當然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同時間所使用的 3個帳戶,所以附表裡提供帳戶者寄出帳戶時間相近、寄件 人相同、收件地點都位於台中地區,並不令人意外。但是根 據附表「何處知悉兼職訊息」、「收取帳戶的目的」、「寄 送方式」、「有無更改提款卡密碼」、「聯繫方式」及「聯 繫過程」欄的記載,卻可比對出有意義的高度相似性。 4.上述的高度相似性,足以使人產生「這3位帳戶提供者,可 能都是被詐騙集團用相同話術方法所騙,而分別寄出帳戶」 的看法。
三、其他相類似案件:
1.看到並且聽到被告和另2位帳戶提供者的說詞之後,心想如 果她/他們3人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 的方式,可能不只用於騙取這3個人的帳戶,否則成本太高 。於是主動以「附表上對方Line名稱&兼職」,或「Line名 稱&IBON」為關鍵字,蒐尋全國地檢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 書,得到10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本院卷255-323頁)。其 中有3件不起訴,7件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若以3位帳戶提供者,寄送或收受帳戶者的姓名為關鍵字蒐 尋全國地檢署(張毅、阮和謙),則至少有4件與本案相似 (本院卷89-90、93-109頁)。
3.以上13件案子都是:Line上面的田靜怡、唐忻、蔡佳怡(以 租用為由)要求案件被告寄出帳戶,或以張毅名稱寄出帳戶 ,或把帳戶寄給張毅或阮和謙(均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4.由以上13件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及本案另2位 帳戶提供者一樣,因為詐騙集團的話術而把自己的帳戶寄到 指定的處所,而且部分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經由這些 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 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 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並呈現了不是每 個人都能夠聰明到不會被騙走帳戶。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那位「田靜怡」方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 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1.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 ,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
2.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 ,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 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 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知道 ,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a.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 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 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 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 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 害結果的發生。
b.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 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 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 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 1.被告是否知道她的第一銀行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 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 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 (能預見)第一銀行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 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 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 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 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 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確定寄出第一銀行 帳戶之前,她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 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 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部分 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但本院認為 ,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 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 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 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柒、【其他案件的經驗】
一、本院受命法官日前審理的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詐欺案件, 案情是被害人被冒充司法人員的電話詐騙之後,把她的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詐騙集團指定的位置(含告知密碼),之 後詐騙集團派遣車手拿出存摺、提款卡,並以提款卡領出帳 戶內存款(判決書附於本院卷249-253頁)。二、在這個案子,被害人帳戶及存款金錢兩失,而且沒有第二個 被騙錢的人把錢匯(存)進那個被騙走的帳戶,所以被害人 並沒有成為刑事被告。
三、但如果被害人帳戶裡面沒有存款,或只有很少的存款,或詐 騙集團充分利用騙到手的帳戶。在詐騙集團拿到提款卡之後 ,通知別的被害人把被騙的錢匯進那個帳戶,那位被害人若 因此認為有「不確定的幫助和洗錢故意」,本院認為非常不 合理。
四、這個案子,顯示「帳戶和金錢一樣,也可能成為被詐騙的物 品(客體)」。社會上的人可能被不合理的話術被騙錢,就 可能被不合理的話術騙帳戶。
捌、【結論】
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許多人和被告一樣,因為 Line上面詐騙集團成員騙說要租用帳戶而寄出帳戶。且案例 也顯示真的有無辜的人被騙走帳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 說詞可能是真的。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 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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