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貫赫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詹振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
第13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余貫赫部分
㈠余貫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宣告刑欄(含強制工作部分)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振昌部分
㈠詹振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宣告刑欄(含強制工作部分)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貫赫與詹振昌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起,一同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 約定余貫赫得獲取各次提領款項1 %之報酬、詹振昌每日獲 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余貫赫、詹振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詹振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 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後通知余貫赫,余貫赫遂駕駛其母親余黃
春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向不知情之 友人黃煥捷所借用之AGM-0778號車牌),搭載詹振昌至臺南 市新營區之自動櫃員機,由詹振昌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 手,復由余貫赫、詹振昌先從中抽取上開約定之報酬,再將 所餘款項交予「阿亮」。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附表一編號2 至23所 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余貫赫、詹振昌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係被告余貫赫(108 年度金訴 字第79號)與被告詹振昌數人共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貫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詹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被害人及 匯入帳戶申設人徐霈綦、黃玉珍、蔣岳勳、黃子倢、洪維駿 、簡榮漢、彭裕凱、林語喬、顧家緯、王嘉慧及被告余貫赫 之母親余黃春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余貫赫之友人黃 煥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 、13至23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 至 23所示各被害人向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該匯入銀行、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ATM 提領贓款現場照片52張 、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 、提領明細表3 紙(未附提領畫面)、提領明細表5 紙(附 提領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以: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 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更為:本 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 ,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
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從事車手取款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 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如前 述,則被告2 人上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然共同參與 之各該次犯行中,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遭多次提領之情 形,仍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2 人對同一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㈤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3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余貫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振昌 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於10 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 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2 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 及安全,危害非輕,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2 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僅分2 日 多次提款,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數 額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人 與人間互信往來之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余貫赫 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詹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認犯行 ,被告余貫赫業與附表一編號2 、6 、7 、9 、10、15、19 、22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8 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8 紙附卷可參(見院2 卷第 33、37、43、49、51、55、59、63頁、第235 至239 頁), 被告詹振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行之 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暨被告余貫赫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年近5 歲之女兒,目前 從事業務,月入約45,000元,現與父母、外婆及太太同住; 被告詹振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 ,月入約20,000元,現自住(見院2 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下述〈九〉就附表一編號1 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與
定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所示, 以資懲儆。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本院審酌被 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 畢,猶不思悔改,進而為擔任車手之犯行;被告余貫赫則自 承除本案外,尚有與被告詹振昌在嘉義、雲林等處提領款項 ,並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已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2 人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 3 0 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余貫赫自承:我每領一筆錢是收取1 %的酬勞等語(見 院2 卷第229 頁),是依附表二提領金額1 %計算為被告余 貫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 、6 、7 、9 、 10、15、19、22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 前四、㈥所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扣除上開8 位 被害人部分之提領金額之1 %(即附表二編號2 、5 、9 至 13、18、23、25、27、29、30、32所示之提領金額1 %), 被告余貫赫共計得款9,022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詹振昌供承:我是以每日2,000 元計算酬勞等語(見院 2 卷第229 頁),是被告詹振昌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 7 月5 日合計得款4,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余貫赫並犯 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 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 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 ),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 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不再區分為不同 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而洗錢行為之防制 ,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 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 打擊。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論旨參 照)。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 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該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 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 ,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而言。參 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 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 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 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 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 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 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 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 ,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 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後, 交予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本質上乃遂 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2 人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 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 法化,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故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 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 難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㈡被告余貫赫雖於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依照「阿亮 」之指示提領款項,目的係在取得各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 之款項係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余貫赫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 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余貫赫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 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其上開所為, 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並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 罪、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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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宣告刑(含強制工作│
│ │被害人 │ │ │(新臺幣)│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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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彩雪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39,311元 │戶名: 徐霈綦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銀行行員,向│日21時29分│ │帳號:013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邱彩雪表示先│許至21時34│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 │ │業錯誤,必須│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依照指示操作│ │ │ │制工作參年。 │
│ │ │機器,以此方│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式詐騙邱彩雪│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致使邱彩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陷於錯誤,依│ │ │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 │ │詐欺集團成員│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指示匯款至右│ │ │ │制工作參年。 │
│ │ │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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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毓嫻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149,943元 │戶名: 徐霈綦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21時許至│ │帳號:10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林毓嫻表示先│22時2分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定帳戶方能解│107年6月27│9,999元 │戶名: 黃玉珍 │月。 │
│ │ │除,以此方式│日21時56分│ │帳號:108 │ │
│ │ │詐騙林毓嫻,│(起訴書誤│ │-000000000000 │ │
│ │ │致使林毓嫻陷│載為22時許│ │ │ │
│ │ │於錯誤,依詐│,業經檢察│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官更正)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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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晨瑜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16,089元 │戶名: 蔣岳勳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19時45分│ │帳號:7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李晨瑜表示先│許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107年6月27│18,103元 │戶名: 黃玉珍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日19時50分│ │帳號:108 │月。 │
│ │ │除,以此方式│許 │ │-000000000000 │ │
│ │ │詐騙李晨瑜,│ │ │ │ │
│ │ │致使李晨瑜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4 │楊舒媞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87,976元 │戶名: 黃玉珍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20時54分│ │帳號:108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楊舒媞表示先│許至21時56│ │-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
│ │ │除,以此方式│ │ │ │ │
│ │ │詐騙楊舒媞,│ │ │ │ │
│ │ │致使楊舒媞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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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易鈴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6月27│129,987元 │戶名: 蔣岳勳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 │網路賣家,向│日17時39分│ │帳號:700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林易鈴表示先│許至19時6 │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前網路購物作│分許(起訴│ │ │月。 │
│ │ │業錯誤,必須│書誤載為17│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時39分許至│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17時40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定帳戶方能解│,業經檢察│ │ │月。 │
│ │ │除,以此方式│官更正) │ │ │ │
│ │ │詐騙林易鈴,├─────┼─────┼─────────┤ │
│ │ │致使林易鈴陷│107年6月27│119,983元 │戶名: 黃子倢 │ │
│ │ │於錯誤,依詐│日19時18分│ │帳號:822 │ │
│ │ │欺集團成員指│許至19時38│ │-000000000000 │ │
│ │ │示匯款至右列│分許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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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宜蓁 │撥打電話佯稱│107年7月5 │54,384元 │戶名: 洪維駿 │余貫赫三人以上共同│
│ │(已與被│網路賣家,向│日19時16分│ │帳號:006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告余貫赫│李宜蓁表示先│許至19時25│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調解成立│前網路購物作│分許 │ │ │月。 │
│ │) │業錯誤,必須│ │ │ │詹振昌三人以上共同│
│ │ │依照銀行行員│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匯款至指│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帳戶方能解│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