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34號
TNDM,108,金訴,234,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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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以棠


指定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9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以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孟以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一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郵寄方式,寄送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騙行為:(一)於一0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瑜 ,佯裝係其友人「宋隆越」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美瑜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十四時三十分、十四時五十一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三萬元至孟以棠前揭安泰銀行帳 戶;(二)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撥 打電話予周秋萍,佯裝係其房東「黃珮君」欲向其借款云云 ,致周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匯款 四萬元至孟以棠前揭安泰銀行帳戶;(三)於一0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九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素惠,佯稱係健保局員工, 表示其資料遭盜用云云,致王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分別匯款十五萬元至孟以棠前揭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二、案經陳美瑜周秋萍王素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孟以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陳美瑜周秋萍王素惠於警詢中證述遭電話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 行一0八年四月八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一0八000四三 九八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基本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十 五至二十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儲字第一0八00二二九二一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富銀 東寧字第一0八000000六號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 二十至二十二頁),及告訴人陳美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十七頁、第十二頁)、告訴人周秋萍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告訴人王素 惠提出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存入 存根(見警一卷第十六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瑜周秋萍王素惠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下,理應對於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者,將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已可預見,猶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 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前揭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復使之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 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前揭告訴人和解、調解,賠償損害,



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陳美瑜和解、與 告訴人王素惠周秋萍成立調解,賠償其三人所受之損害, 有和解書及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五三八號、一0 八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二九八六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王素惠周秋萍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 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七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 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金融帳戶為 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



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 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認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幫助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前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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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賠償依據 │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
│一 │本院108年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
│ │度南司簡調│素惠30萬元。 │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 │
│ │字第1538號│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 │
│ │調解筆錄 │ │元;餘款26萬元,自109年9│




│ │ │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
│ │ │ │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 │
│ │ │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二 │本院108年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自109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
│ │度南司小調│秋萍4萬元。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
│ │字第2986號│ │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 │
│ │調解筆錄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 │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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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