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7號
TNDM,108,訴,75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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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廷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冠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明崇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56號
被 告 李明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侵訴字第8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 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 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日 上午9 時4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靛聯繫後,於同 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前鐵道飯店 的統一超商附近與陳靛碰面,待陳靛上車後即由李明崇以新 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克 予陳靛,而以此方式牟利;李明崇復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8日上午3 時5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間內,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靛施用。嗣因陳靛於另案遭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執行拘提到案,而主動提出手機予警 方查扣,並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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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明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中之供述 │ 命予陳靛之事實,惟辯稱實際時間、 │
│ │ │ 地點均忘記了云云。 │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 品安非他命予陳靛之犯行,辯稱:伊 │
│ │ │ 好像有與陳靛一起去過旅館,但毒品 │
│ │ │ 是綽號「阿儒」之人提供的,伊施用 │
│ │ │ 的毒品也是綽號「阿儒」之人提供的 │
│ │ │ ,伊在107 年8 月20日被抓後,伊身 │
│ │ │ 上就沒有毒品了,所以108 年2 月28 │
│ │ │ 日當時,伊並無毒品可提供,與陳靛
│ │ │ 當時的LINE對話內容,可能是綽號「 │
│ │ │ 阿儒」之人傳送的云云。 │
├──┼───────────┼──────────────────┤
│2 │1、證人陳靛於警詢及本 │全部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2、被告李明崇陳靛的 │ │
│ │ LINE對話內容2 份。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靛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靛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 定加重事由,是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 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 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 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 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販毒之所得2,000 元(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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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