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7026、19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翰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吳承翰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加重詐欺之犯 意,於107年6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吳忠彥」) ,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張貼佯稱欲出售Appl e AirPods無線耳機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 。陳家雯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與吳承翰聯繫,吳承 翰遂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價格出售,致陳家雯 陷於錯誤,依吳承翰指示,於107年6月24日2時49分及18時 53分,分別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00元、1000元至吳承 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同日10時3分起至同日23時 32分止,分9次共計以陳家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51 8號小額付費方式,儲值2700元(每筆300元,共9筆)遊戲 點數至吳承翰指定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內。嗣吳承翰 未出貨亦未退款予陳家雯,陳家雯始知受騙。
㈡吳承翰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加重詐欺之犯 意,於107年6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吳忠彥」) ,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張貼佯稱欲出售Appl e AirPods無線耳機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 ,賴冠成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與吳承翰聯繫,吳承 翰遂佯稱欲以3990元之價格出售,致賴冠成陷於錯誤,依吳 承翰指示,於107年6月24日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3990元至吳承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吳承翰未出貨予賴冠 成,賴冠成始知受騙。
㈢吳承翰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加重詐欺之犯 意,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方俊傑」) ,在臉書「Marketplace」拍賣商城,張貼佯稱欲出售SAMSU NG27吋電腦液晶顯示器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 息。蕭世彬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與吳承翰聯繫,吳 承翰遂佯稱欲以4900元之價格出售,致蕭世彬陷於錯誤,依 吳承翰指示,於107年7月19日21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4900元至吳承翰向其不知情妹妹吳承芯暫時借用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吳承芯中國信 託帳戶)。嗣吳承翰明知未出貨予蕭世彬,仍多次向蕭世彬 謊稱已出貨,經蕭世彬查覺受騙請吳承翰退款,吳承翰遲不 退款,蕭世彬遂報警處理。
㈣吳承翰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加重詐欺及普 通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 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張雅芯」),在 臉書「Marketplace」拍賣商城,張貼佯稱欲出售Apple Air Pods無線耳機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邱柏 瑋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與吳承翰聯繫,吳承翰遂佯 稱欲以3860元之價格出售,致邱柏瑋陷於錯誤,依吳承翰指 示,於107年7月11日12時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860 元至吳承翰向其不知情之母親楊淑芬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育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楊淑芬 臺南育平郵局帳戶),惟吳承翰事後並未出貨予邱柏瑋。 2.於107年7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線 上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私訊(非對公 眾散布訊息),向邱柏瑋佯稱欲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 Watch,致邱柏瑋陷於錯誤,而與吳承翰約定交易後,邱柏 瑋即於同日2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元至上開 楊淑芬臺南育平郵局帳戶,惟吳承翰事後並未出貨予邱柏瑋 。
3.於107年7月21日某時,佯稱係「張雅芯」透過臉書私訊方式 聯繫邱柏瑋,佯請邱柏瑋幫忙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手機 包膜店前,向吳承翰拿iphone8手機並代墊3500元手機修理 費予吳承翰,致邱柏瑋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交付3500元 予吳承翰;
4.於107年7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 入上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訊息向邱柏瑋佯稱可出售名牌包 包,並約定價金3萬3700元,以至統一超商買遊e卡點數方式 分次付款,致邱柏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24分起至10時13 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寧門市、統 一超商慶東門市,以1萬6000元購買遊e卡點數(3000元5筆 、1000元1筆,合計1萬60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以臉書訊 息傳送給吳承翰;
5.於107年7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邱柏瑋佯稱「張雅芯 」的長輩過世要辦後事急需用錢,且其妻子會去「張雅芯」 家代取邱柏瑋之前向「張雅芯」訂購商之物品,順便協助辦 後事,要求邱柏瑋交付之前向「張雅芯」訂購商品未付之款 項,致邱柏瑋陷於錯誤,遂將「張雅芯」長輩辦後事需用之 借款2萬8000元及向「張雅芯」訂購商品尚未支付之1萬2000 元合計現金4萬元交付吳承翰;
6.於107年7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邱柏瑋佯稱願教導投 資,但須代購網路遊戲點數卡云云,致邱柏瑋陷於錯誤,遂 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卡號52398********8636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共計1萬 2465元網路遊戲點數,再將購買之點數資料及儲值密碼提供 給吳承翰;
7.於107年7月30日11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邱柏瑋佯 稱無法回家,帳戶遭封鎖而缺錢,要求邱柏瑋幫忙買點數云 云,致邱柏瑋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0日11時38分,至統一 超商以2045元購買藍新科技公司點數,再將購買點數資料傳 給吳承翰;
8.於107年8月1日22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邱柏瑋佯 稱因「張雅芯」要長時間辦後事,邱柏瑋借「張雅芯」的錢 及購買之上開物品及點數,吳承翰會代「張雅芯」償還,但 邱柏瑋需要先支付1筆手續費云云,致邱柏瑋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在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1段之統一超商前交付 現金4300元予吳承翰;又於同日22時44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寧門市以3045元購買點數,再將點 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吳承翰。嗣邱柏瑋遲未收到購買之上開 商品及吳承翰承諾要返還之借款,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交 易明細表1份(警㈠卷第25至41頁)、告訴人陳家雯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紙及內頁明細2 紙(警㈠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陳家雯購買遊戲點數紀錄 之手機畫面擷圖(警㈠卷第73頁)、告訴人陳家雯與被告( 暱稱「吳忠彥」)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32張 (警㈠卷第75至78頁)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交 易明細表1份(警㈠卷第25至41頁)、告訴人賴冠成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擷圖1張(警㈠卷第97頁)可資佐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世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承芯、 林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吳承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 戶資料暨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1份(警㈡ 卷第43至5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㈡卷 第99頁)、告訴人蕭世彬與被告(暱稱「方俊傑」)之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4張(偵㈡卷第31至93頁 )可資佐證。
㈣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報狀(偵㈢ 卷第45至49頁)、證人楊淑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楊淑 芬臺南育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107年5月7日至107年8月6日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㈢卷第14至16頁)、自動櫃員 機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㈢卷第17頁)、告訴人邱柏 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 1紙(警㈢卷第22至23頁)、邱柏瑋107年7月22日購買遊e卡 點數1萬6千元收據之翻拍照片6張(偵㈢卷第55至65頁)、 邱柏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正卡持用人為邱柏 瑋之母丁淑美)107年8月份帳單消費明細1份(偵㈢卷第71 至73頁)、邱柏瑋於107年7月30日11時38分購買藍新科技公 司點數2045元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偵㈢卷第67頁)、邱柏 瑋於107年8月1日22時44分購買藍新科技公司點數3045元收 據之翻拍照片1張(偵㈢卷第69頁)、丁淑美(即邱柏瑋母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月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1份(偵㈢卷 第83至87頁)可資佐證。
㈤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一㈣
之詐欺告訴人邱柏瑋部分,雖分別以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之 方法詐欺告訴人邱柏瑋8次,惟按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邱柏 瑋犯行,時間緊接,被害法益相同,且係利用告訴人邱柏瑋 以臉書訊息向臉書帳號暱稱「張雅芯」之被告訂購商品之機 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為多次詐欺舉動,在刑法評價上 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 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故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 路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家雯等4人,犯意個 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1.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 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 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 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
2.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於刑法累犯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從而 ,依照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如行為人係觸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1年以上之罪,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經法院認為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諭知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結果,法院仍需宣告7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例,應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即 法官應於個案中裁量是否會因為加重其刑,而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
3.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要件,然本院認為 「毋庸」加重其刑。其理由為被告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 益均不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有其特別惡 性。再者,本院考量立法者於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以外 ,另外在103年間新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提高 刑度,係因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販賣物品的訊息,可能導致多數 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並非參加詐欺 集團,且被告透過自己的手機連結到網路刊登詐騙訊息,請 被害人轉帳到自己或自己母親、妹妹之帳戶內,甚為容易遭 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 頁或人頭帳戶對公眾進行詐欺者相比,被告的惡性較低;又 本案受騙人數僅4人,受騙金額亦非鉅,被告犯罪情節非重 ,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犯後坦承犯行,且逐一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 ,有卷附本院108年8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憑。足 見被告已有認錯反省的態度,且其目前尚有罹患重大疾病之 父親及未成年幼子賴其協同照顧(本院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 、第198頁被告陳述參照),倘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 詳下述),經以累犯加重其刑,法院最低仍應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將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依照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詳為斟酌後,爰不加重 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本案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利用手機連結網路刊登虛偽 販賣訊息行騙,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自己母親、 妹妹之帳戶,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 為輕,又本案被害人受害情節非鉅,被告的行為所幸沒有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加上被告年紀尚輕,應屬一時失慮犯罪, 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其賠償金額均高 於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已如前述。另審酌被告家中尚有罹 患重大疾病之父親及幼子賴其照護,因此本院認為倘判處法 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足令人憐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以上開詐欺方法獲取錢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全部之被害人成立民 事調解、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顯有悔意,兼衡被告所採 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為當時工廠工作不順利, 而且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當時需要用到錢,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是他向親戚籌措賠償金額,將來工作再償還,目前每個 月都有在工作;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工廠打工,育 有1子由其與前妻共同負擔扶養費,現與罹患重大疾之父親 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使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而免於入監服刑之 機會,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卷附本院108年8月1日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可憑。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返還被害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 代 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警㈠卷 │
│ │字第107035223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警㈡卷 │
│ │字第107037930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警㈢卷 │
│ │字第1070467317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偵㈠卷 │
│ │72號偵查卷宗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偵㈡卷 │
│ │26號偵查卷宗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偵㈢卷 │
│ │51號偵查卷宗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