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1號
TNDM,108,訴,551,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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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庭嫈(綽號「阿樂」)於民國107年7月前某日起,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江庭嫈所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顧正偉(本 院業已審結)、林志鴻(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26日9時30分許起,陸 續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姓警官」、「書記官」、「檢察官」,向陳張秀妍 佯稱其積欠健保費用、涉嫌詐領保險費案件,須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裝於紙袋中,交付與調查人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方可避免資產遭凍結云云, 以此方式詐騙陳張秀妍,致陳張秀妍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 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林志鴻則通知江庭嫈帶 同顧正偉於107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陳張秀妍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由顧正偉當面向陳張秀 妍收取裝有將上開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之紙袋得手,林志 鴻並告知渠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江庭嫈顧正偉即依林志 鴻指示,以未經陳張秀妍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玉山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再由江庭嫈將款項



及提款卡交與林志鴻江庭嫈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張秀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庭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顧正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共犯林志鴻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秀妍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整合查詢資料、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江庭嫈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庭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共同正犯:被告江庭嫈顧正偉林志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江庭嫈多次持告訴人陳張秀妍交付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係 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附表編號1、2、5、8 、9、12部分,就其餘3、4、6、7、10、11部分,起訴書並 未載明(該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附表四重複起訴 而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惟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判決。本院並 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有起訴事實擴張之適用(見本院卷二 第338-341頁),同為審理範圍。
(四)想像競合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江庭嫈顧正偉林志鴻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江庭嫈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江庭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不宜寬 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8,000元、已婚、無子女、毋 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上開所為,獲得5,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6-357頁),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交易明細│
│ │ │ ├────────────┤ │ │出處 │
│ │ │ │地點 │ │ │ │
├──┼────┼──────┼────────────┼──────┼────┼────┤
│1 │陳張秀妍│107年8月2日 │60,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顧正偉 │警卷第63│
│ │ │13時42分許至│60,000元 │ │ │頁 │
│ │ │13時44分許 │30,000元 │ │ │ │
├──┼────┼──────┼────────────┼──────┼────┼────┤
│2 │同上 │107年8月2日 │2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4時15分許至│20,000元, │(起訴書誤載│ │頁 │
│ │ │14時16分許 ├────────────┤為郵局帳戶)│ │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 │山銀行仁德分行ATM │ │ │ │
├──┼────┼──────┼────────────┼──────┼────┼────┤
│3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0時01分12秒├────────────┤ │ │頁 │
│ │ │許 │新竹縣○○鎮○○路00號 │ │ │ │
│ │ │ │(臺灣企銀) │ │ │ │
├──┼────┼──────┼────────────┼──────┼────┼────┤
│4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0時02分06秒├────────────┤ │ │頁 │
│ │ │許 │新竹縣○○鎮○○路00號 │ │ │ │
│ │ │ │(臺灣企銀) │ │ │ │
├──┼────┼──────┼────────────┼──────┼────┼────┤
│5 │同上 │107年8月15日│30,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3│
│ │ │10時6分許至 │30,000元 │ │ │頁 │
│ │ │10時7分許 ├────────────┤ │ │ │
│ │ │ │新竹縣○○鎮○○路000號 │ │ │ │
│ │ │ │竹東郵局ATM │ │ │ │
├──┼────┼──────┼────────────┼──────┼────┼────┤
│6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0時10分56秒├────────────┤ │ │頁 │
│ │ │許 │新竹縣○○鎮○○路00號 │ │ │ │
│ │ │ │(臺灣企銀) │ │ │ │
├──┼────┼──────┼────────────┼──────┼────┼────┤
│7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0時11分45秒├────────────┤ │ │頁 │
│ │ │許 │新竹縣○○鎮○○路00號 │ │ │ │
│ │ │ │(臺灣企銀) │ │ │ │
├──┼────┼──────┼────────────┼──────┼────┼────┤
│8 │同上 │107年8月15日│60,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3│
│ │ │10時18分許至│ 3,000元 │ │ │頁 │
│ │ │10時20分許 ├────────────┤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60 │ │ │ │
│ │ │ │號長春郵局ATM │ │ │ │
├──┼────┼──────┼────────────┼──────┼────┼────┤
│9 │同上 │107年8月15日│7,005元 │上開郵局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3│
│ │ │10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頁 │
│ │ │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43 │ │ │ │




│ │ │ │號彰化銀行竹東分行ATM │ │ │ │
├──┼────┼──────┼────────────┼──────┼────┼────┤
│10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0時24分12秒├────────────┤ │ │頁 │
│ │ │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43 │ │ │ │
│ │ │ │號(彰化銀行) │ │ │ │
├──┼────┼──────┼────────────┼──────┼────┼────┤
│11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0時26分40秒├────────────┤ │ │頁 │
│ │ │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25 │ │ │ │
│ │ │ │號(統一超商-商華門市) │ │ │ │
├──┼────┼──────┼────────────┼──────┼────┼────┤
│12 │同上 │107年8月15日│20,005元 │上開玉山帳戶│江庭嫈 │警卷第65│
│ │ │10時29分許至│10,005元 │ │ │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10時30分許 ├────────────┤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43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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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