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信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信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6日21時20分許被查 獲前約3個月起,向不明人士收取廢電線、廢馬達後,運至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土地上燃燒,以取得其中之銅 線販賣牟利;嗣於107年8月4日某時許,更聘僱具有同一犯 意之蔡偉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在上開土地 上,燃燒廢電纜及廢馬達。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 於107年8月6日21時20分許到場稽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偉盛於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 第1070902952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5日環
稽字第1070127375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現場現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乃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將其所 收取之廢電線、廢馬達運至上開土地焚燒,為集合犯,僅 包括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 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偉盛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 危害程度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就本案之罪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就本案部分,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持續 之期間非長,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非鉅量;復考量被告 屬於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委託環保公司 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 25日環稽字第1080018690號函(含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 紀錄、過磅單、照片)在卷可查】,惡性尚非嚴重,因認 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為一己之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影響環境整潔 衛生,所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 庭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及姐姐同住,需要撫 養母親)、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11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