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69號
TNDM,108,訴,1469,202003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一六四五二號),及追加起訴(一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牟利。二、嗣經檢警對劉東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維 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錫槐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 上午7 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 7 室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始悉上情。胡維倫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胡維倫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錫槐犯行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 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 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 附表一編號1-5 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5 證據 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



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 院供承: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約可獲利約 100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足證被告係從 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1 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其刑期與尚在執行 中之他罪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 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不同, 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 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前因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㈡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分 別判處罰金5 千元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緩刑5 年確 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復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上開㈡、甲、㈠、㈢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8 月13日,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 所犯之上開數罪,於論斷累犯時,既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 日期,而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㈡案刑期之起迄日期係 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則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5 所示日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㈡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為累 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 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本 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向劉俊福購買,員警始知 有劉俊福販毒情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①第2-11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張智翔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㈠第137 、139 頁)附卷可按,該案並已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109 年2 月6 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58368號移送書 (見本院卷㈠第145-147 頁)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 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 ,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裡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分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 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22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 「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
│編 號 │卷 宗 別│
├────┼───────────────────────────────┤
│警卷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74230號警卷 │
├────┼───────────────────────────────┤
│警卷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4078號警卷 │
├────┼───────────────────────────────┤
│警卷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492719號警卷 │
├────┼───────────────────────────────┤
│偵卷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5號偵卷 │
├────┼───────────────────────────────┤
│偵卷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70號偵卷 │
├────┼───────────────────────────────┤
│偵卷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45號偵卷 │
├────┼───────────────────────────────┤
│本院卷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 │
├────┼───────────────────────────────┤
│本院卷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 │
└────┴───────────────────────────────┘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 │ │
│ │地 點│ │ │ │
├──┼──────┼───┼────────┼───────────────┤
│ 1 │108 年4 月20│劉東原劉東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11頁│
│ │日晚上7 時41│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⑴第33-37 頁│
│ │分許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2-10│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205、223-227頁)之自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劉東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 ├──────┤ │,胡維倫於左列時│ 12-19 頁)、偵查(見偵卷⑴第│
│ │臺南市永康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41-46頁)之證述 │
│ │大橋三街5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劉東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9弄88號前 │ │1 包予劉東原牟利│ (見警卷①第26-28頁) │
│ │ │ │,並收取價金2,00│4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
│ │ │ │0 元。 │ 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
│ │ │ │ │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5被告與劉東原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30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15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33-35 │
│ │ │ │ │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送驗尿液及年│
│ │ │ │ │ 籍對照表(見警卷②第53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2 │108 年4 月22│劉東原劉東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11頁│
│ │日晚上9 時35│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⑴第33-37 頁│
│ │分許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2-10│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205、223-227頁)之自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劉東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 ├──────┤ │,胡維倫於左列時│ 12-19 頁)、偵查(見偵卷⑴第│
│ │臺南市永康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41-46頁)之證述 │
│ │大橋三街5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劉東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9弄88號前 │ │1 包予劉東原牟利│ (見警卷①第26-28頁) │
│ │ │ │,並收取價金1,50│4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
│ │ │ │0 元。 │ 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
│ │ │ │ │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5被告與劉東原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30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15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33-35 │
│ │ │ │ │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送驗尿液及年│
│ │ │ │ │ 籍對照表(見警卷②第53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3 │108 年4 月27│劉東原劉東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11頁│
│ │日晚上10時42│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⑴第33-37 頁│
│ │分許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2-10│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205、223-227頁)之自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劉東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 ├──────┤ │,胡維倫於左列時│ 12-19 頁)、偵查(見偵卷⑴第│
│ │臺南市永康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41-46頁)之證述 │
│ │大橋三街5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劉東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9弄88號前 │ │1 包予劉東原牟利│ (見警卷①第26-28頁) │
│ │ │ │,並收取價金1,00│4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
│ │ │ │0 元。 │ 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
│ │ │ │ │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5被告與劉東原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30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15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33-35 │
│ │ │ │ │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送驗尿液及年│
│ │ │ │ │ 籍對照表(見警卷②第53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4 │108 年5 月 7│劉東原劉東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11頁│
│ │日晚上11時14│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⑴第33-37 頁│
│ │分許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2-10│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205、223-227頁)之自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劉東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 ├──────┤ │,胡維倫於左列時│ 12-19 頁)、偵查(見偵卷⑴第│
│ │臺南市中西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41-46頁)之證述 │
│ │民權路2 段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劉東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8 號前 │ │1 包予劉東原牟利│ (見警卷①第26-28頁) │
│ │ │ │,並收取價金1,50│4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
│ │ │ │0 元。 │ 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
│ │ │ │ │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5被告與劉東原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32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10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36-38 │
│ │ │ │ │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送驗尿液及年│
│ │ │ │ │ 籍對照表(見警卷②第53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5 │108 年6 月18│黃錫槐黃錫槐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③第2-10頁│
│ │日晚上9 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⑵第41-45 、│
│ │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163-165 頁)、本院(見本院卷│
│ ├──────┤ │用門號0000000000│ ㈡第84-85 、117 、138-139 頁│
│ │臺南市永康區│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之自白 │
│ │富強路1 段10│ │,胡維倫於左列時│2證人黃錫槐於警詢(見警卷③第│
│ │8 號全聯福利│ │間、地點販賣交付│ 18-28 頁)、偵查(見偵卷⑶第│
│ │中心前停車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5-39頁)之證述 │
│ │ │ │1 包予黃錫槐牟利│3黃錫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並收取價金1 萬│ (見警卷③第29-32頁) │
│ │ │ │7,500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
│ │ │ │ │ 查詢(見本院卷㈡第69頁)、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詢(見本院卷㈡第67頁) │
│ │ │ │ │5被告與黃錫槐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⑵第135 │
│ │ │ │ │ -141頁)及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
│ │ │ │ │ 第583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
│ │ │ │ │ ㈡第61-65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對│
│ │ │ │ │ 照表(見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7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 主 刑 及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
│ │一附表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編號1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
│ │一附表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編號2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
│ │一附表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編號3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
│ │一附表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編號4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一附表一│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