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生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 1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二、第六行「被告鍾明賢」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石明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明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 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 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接受其上手指揮負責從被告自己提供之帳戶提領詐騙贓 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僅為 1萬元,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 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 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無庸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審酌被 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按月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已宥恕被告, 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强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石明生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各1 件,固為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行騙及提領詐得款項時所用之物,惟縱加以 沒收,被告仍得再向銀行申請發給或再新刻印章,顯難收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 保護法秩序,足見就該扣案存摺及印章予以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屬於被告所得報酬,業據其供承 在卷,惟迄宣判日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其餘損害 部分按月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石明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生於民國 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男子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同時擔任 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 明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葉榮登,佯稱係其太太之友人,急需資金周 轉云云,致葉榮登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至石明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旋通知石明生領取詐欺贓款,石明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 行麻豆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5 萬元,嗣於翌(15)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將詐騙款項4萬元存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石明生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葉榮登查 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榮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石明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其申辦之│
│ │供述 │第一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依│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第一銀│
│ │ │行麻豆分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
│ │ │戶臨櫃提領詐騙款項 5 萬元, │
│ │ │並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詐│
│ │ │騙款項 4 萬元存入指定帳戶, │
│ │ │伊獲得 1 萬元之報酬作為擔任 │
│ │ │車手的代價。 │
│ │ │ │
├──┼─────────────┼──────────────┤
│二 │告訴人葉榮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葉榮登受騙而匯出款│
│ │ │項5萬元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葉榮登提供之郵政跨行│證明告訴人葉榮登受騙而匯出款│
│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新竹市 │項5萬元之事實。 │
│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影本1份 │ │
├──┼─────────────┼──────────────┤
│四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石明生至第一銀行麻豆│
│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分行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
│ │拍照片 │事實。 │
├──┼─────────────┼──────────────┤
│五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證明被告石明生於上開時間地點│
│ │238883號於 108 年 10月 14 │臨櫃提領 5 萬元的事實。 │
│ │日交易明細 │ │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鍾明賢參與之組織,係以持續性實施詐騙以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並由3 人以上之人陸續加入,以 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騙,並將參與組織之人分為電 話詐騙手、車手頭、車手(即收款人)、發起人等結構,是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屬犯罪組織,已堪認定。核被告石明 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
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實 施詐騙藉以獲利,其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再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既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涉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
四、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取 得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石明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生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男子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同時擔任 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 明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葉榮登,佯稱係其太太之友人,急需資金周 轉云云,致葉榮登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至石明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旋通知石明生領取詐欺贓款,石明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 行麻豆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5 萬元,嗣於翌(15)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將詐騙款項4 萬元存入林詩萍(另移轉管轄)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明生並因此獲
得1 萬元之報酬。嗣葉榮登查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葉榮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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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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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石明生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其申辦之│
│ │ │第一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依│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第一銀│
│ │ │行麻豆分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
│ │ │戶臨櫃提領詐騙款項 5 萬元, │
│ │ │並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詐│
│ │ │騙款項 4 萬元存入指定帳戶, │
│ │ │伊獲得 1 萬元之報酬作為擔任 │
│ │ │車手的代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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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葉榮登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榮登受騙而匯出款│
│ │ │項5萬元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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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告訴人葉榮登提供之郵政跨行│全部犯罪事實。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新竹市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
│ │0 -00000000000號於108年10 │ │
│ │月14日交易明細各1份及第一 │ │
│ │銀行麻豆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
│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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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三、併案意旨: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89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464 號審理中(定股),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 核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