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883、2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繫附表所示之郭宏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宏溢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警方偵辦郭宏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民國 108年8月26日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宏溢 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宏 溢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 檢視郭宏溢手機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冠宇之對話紀 錄而悉上情,繼於108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冠宇位於臺南市○○區○○里○○○街 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序號:0000 00000000000)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宇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宏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175至177頁),復有本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9至26、81至87頁)、證人郭宏 溢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 張(見警卷第11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計21張(見警卷第 29至30、91至99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二、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本次賣安非他命是要賺一些自己吸 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 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 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 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 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查獲後,明知將面臨嚴峻刑罰,惟仍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又其係因受友人郭宏溢之託才應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態,是其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並 非惡劣,與靠販賣毒品謀取暴利之徒,尚屬有別,而其犯後 自始勇於面對過錯,亦證本性不惡,顯有悔意。又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1人,犯罪所得僅新台幣 (下同)3,000元,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則被告之犯罪 情節、危害社會程度,相較大量或長期販毒者確有差異,亦 難謂重大。是被告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仍為最輕量處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予 以酌減,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 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郭宏溢1人、所得金錢亦 僅有3,000元,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 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6歲餘,年紀尚輕,具有 高度可塑性,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環境下學習自 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反之,依其心理狀 態及年齡狀況,若入監服刑,不但可能造成其未來交友之隔 閡,其在從未入監之心理壓力之下,更有極大可能在獄中反 而結交損友,越陷越深。本院衡以刑法的功能除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 護作用,而本件被告所真正需要的,並非短期自由刑之嚇阻 力,卻係藉由家庭的力量及公權力之介入,幫助被告回歸正 途。又被告與其母共同在展榮清潔有限公司任職,已有正當 工作,亦徵被告家庭支援其遷過向善之系統與功能,並無薄 弱不堪之情,信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 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 銷,爰併依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主文如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㈤、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 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 ,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⒈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本件犯行 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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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嫌疑人及│購毒者(買家)│聯繫(交易)│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
│ │持用門號 │及持用門號 │時間 │ │品、金額 │
├───┼──────┼──────┼─────┼───────┼──────┤
│01 │陳冠宇(通訊│郭宏溢(通訊│108年8月11│雙方於108年8月│有交易完成,│
│ │軟體暱稱「 │軟體暱稱「勾│日23時35分│11日8時50分許 │購買甲基安非│
│ │Wu Chen 」)│意郎」) │許 │起陸續以Messen│他命1包(重 │
│ │ │ │ │ger通訊軟體聯 │量半錢),價│
│ │ │ │ │繫,嗣雙方於左│格3,000元 │
│ │ │ │ │列時間相約臺南│ │
│ │ │ │ │市安平區平豐路│ │
│ │ │ │ │430號「統一超 │ │
│ │ │ │ │商平豐門市前」│ │
│ │ │ │ │前,由陳冠宇交│ │
│ │ │ │ │付毒品與郭宏溢│ │
│ │ │ │ │,並向郭宏溢收│ │
│ │ │ │ │取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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