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26號
TNDM,108,訴,142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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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SALIS(努沙)(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8895號、第19735號、第197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NURSALIS(努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URSALIS(印尼籍,中文姓名:努沙,下稱努沙)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星牌平板電腦與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人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所示之SAELAI THANONGSAK(中文姓名:它農沙,下稱它 農沙)2次。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所示之WANPREEDA CHAINARONG(中文姓名:李昭榮,下稱 李昭榮)2次。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所示之SUDRAJAT ADI SATRIA(中文姓名:阿帝,下稱阿 帝)、ARIF RISKI(中文姓名:里斯基,下稱里斯基)各1 次。
㈣、努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 無償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地,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供EKO TRIYONO(中文姓名:帝 友,下稱帝友)施用1次。
二、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1月4日11時、13時30分



許,至努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同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宿舍或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努沙所有之帳冊1 本、三星牌SM-T2397平板電腦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 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5835公克、0.3434公克)、磅秤 2台及分裝袋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努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 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它農沙、李昭榮阿帝、里斯基、帝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6至60頁、第17至31頁、警 二卷第96至102頁、第80至86頁、警三卷第21至25頁、他字 卷第21至25頁、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3 頁、第83至84頁),並有努沙與李昭榮阿帝之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努沙與它農沙之Line通訊 軟體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努沙與里斯基之Whatsapp通訊軟體 通訊紀錄截圖照片(警一卷第34至37頁、第64至65頁、警二 卷第89至90頁、第105至106頁)、努沙與它農沙交易毒品地 點照片2張(他字卷第27頁)、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72至85頁、第101至108頁、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努沙、里斯基、阿帝、帝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89至91頁、警二卷第 91至93頁、第107至109頁、警三卷27至29頁)、帳冊內頁11 張(偵一卷第27至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49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附卷可稽,復有帳冊1本、三星牌SM-T2397平板電腦1臺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 5835公克、0.3434公克)、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 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 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 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 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 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 、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本件購毒者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亦供稱 販賣有獲利,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僅係 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堪認被告係有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購毒者無訛,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 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無償提供帝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 公克以上,是以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四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四轉讓禁藥之犯行,既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 66、3413號、104年度臺上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 4392 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警局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彥多( SURYANTO)」,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稱該人



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無法查緝到案乙情,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1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 0616號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指稱之毒品 來源既尚未查獲,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 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再因藥事法並無如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於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無從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況如上檢警 亦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手正犯或共犯之情,附此敘 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素行 良好、並非販毒之大毒梟,被告為印尼籍,沒有依靠,若服 刑過久可能產生很大影響,又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 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以上各情並非情堪憫恕之特 別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科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 引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及禁藥之流通,令施用者沉 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販 賣對象4人、無償轉讓對象僅1人,販賣及轉讓數量亦非鉅, 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尚無前案之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11年、從事修理機台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在台獨居、須扶養印尼家人太太、 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全部犯行,並考量其中販賣、轉讓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金額不高、販賣、轉讓對象非眾,暨次數、犯 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籍 ,本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甚鉅,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肆、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聯 繫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磅秤2台、夾鏈 袋1包、藍色帳冊1本為供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一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7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三編號2之外 已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此據被告及購毒者所不否認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0.5960公克、0.3 485公克),經檢驗確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分別為0.5835公克、0.3434公克),被告稱為其自行 施用剩餘、準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 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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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交易方式 │ 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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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它農沙│民國(下同│臺南市仁德│它農沙先向努沙以LINE│NURSALIS (努沙)販賣 │
│ │ │)108 年9 │區新田路 │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新│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7日17時│183 號外面│台幣(下同)3,000 元│叁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
│ │ │許 │馬路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平板電腦壹臺(含097601│
│ │ │ │ │左列時、地,改向努沙│2332門號SIM卡1張)、藍│
│ │ │ │ │購買5,000元。 │色帳本1本、磅秤2台、分│
│ │ │ │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僅│裝袋1包沒收之。扣案之 │
│ │ │ │ │支付1500元,然被告於│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
│ │ │ │ │審理中稱剩餘3500元亦│淨重分別為0.5835公克、│
│ │ │ │ │已支付,應予更正) │0.3434公克,含包裝袋2 │
│ │ │ │ │ │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於刑之行完畢後驅逐出│
│ │ │ │ │ │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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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它農沙│108 年 10 │臺南市仁德│努沙與它農沙以 LINE │NURSALIS (努沙)販賣 │
│ │ │月 6 日 20│區新田路 │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 30 分許│183 號外面│列時、地,販賣 1,500│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馬路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它│平板電腦壹臺(含097601│
│ │ │ │ │農沙 │2332門號SIM卡1張)、藍│
│ │ │ │ │ │色帳本1本、磅秤2台、分│
│ │ │ │ │ │裝袋1包沒收之。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
│ │ │ │ │ │淨重分別為0.58 35 公克│
│ │ │ │ │ │、0.3434公克,含包裝袋│
│ │ │ │ │ │2個)均沒收銷燬。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 │後驅逐出境。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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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交易方式 │ 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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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昭榮│108 年 9 │臺南市仁德│李昭榮經由真實姓名年│NURSALIS(努沙)販賣第│
│ │ │月 27 日 │區義林路附│籍不詳、自稱「Sayun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18 時許 │近外籍移工│」之外籍移工介紹,以│年玖月。扣案之三星牌平│
│ │ │ │宿舍 │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板電腦壹臺(含00000000│
│ │ │ │ │列時、地,與努沙交易│32門號SIM卡1張)、藍色│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帳本1本、磅秤2台、分裝│
│ │ │ │ │命 │袋1包沒收之。扣案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
│ │ │ │ │ │重分別為0.5835公克、0.│
│ │ │ │ │ │3434公克,含包裝袋2個 │
│ │ │ │ │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
│ │ │ │ │ │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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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昭榮│108 年 10 │臺南市仁德│努沙與李昭榮以Messen│NURSALIS(努沙)販賣第│
│ │ │月 1 日 18│區義林路 │ger 通訊軟體聯繫後,│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時 46 分許│256 巷 22 │於左列時、地,販賣 │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平│
│ │ │ │弄 31 號(│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板電腦壹臺(含00000000│
│ │ │ │李昭榮經營│命予李昭榮 │32門號SIM卡1張)、藍色│
│ │ │ │之泰國商店│ │帳本1本、磅秤2台、分裝│
│ │ │ │)外面 │ │袋1包沒收之。扣案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
│ │ │ │ │ │重分別為0.5835公克、0.│
│ │ │ │ │ │3434公克,含包裝袋2個 │
│ │ │ │ │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
│ │ │ │ │ │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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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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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交易方式 │ 罪名、宣告刑 │
├──┼───┼─────┼─────┼──────────┼───────────┤
│1 │阿帝 │108 年 11 │臺南市仁德│努沙與阿帝以Messenge│NURSALIS(努沙)販賣第│
│ │ │月 2 日 2 │區民安路 1│r 通訊軟體聯繫後,於│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時 30 分許│段 398 號 │左列時、地,販賣500 │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平│
│ │ │ │301 室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板電腦壹臺(含00000000│
│ │ │ │ │帝 │32門號SIM卡1張)、藍色│
│ │ │ │ │ │帳本1本、磅秤2台、分裝│
│ │ │ │ │ │袋1包沒收之。扣案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
│ │ │ │ │ │重分別為0.5835公克、0.│
│ │ │ │ │ │3434公克,含包裝袋2個 │
│ │ │ │ │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 │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
│ │ │ │ │ │境。 │
├──┼───┼─────┼─────┼──────────┼───────────┤
│2 │里斯基│108 年 11 │臺南市仁德│努沙與里斯基以WhatsA│NURSALIS (努沙)販賣 │
│ │ │月 3 日 21│區民安路 1│pp 通訊軟體聯繫後,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 52 分許│段 398 號 │於左列時、地,以賒帳│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301 室 │方式販售 1,000元之甲│平板電腦壹臺(含097601│
│ │ │ │ │基安非他命予里斯基 │2332門號SIM卡1張)、藍│
│ │ │ │ │ │色帳本1本、磅秤2台、分│
│ │ │ │ │ │裝袋1包沒收之。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
│ │ │ │ │ │淨重分別為0.5835公克、│
│ │ │ │ │ │0.3434公克,含包裝袋2 │




│ │ │ │ │ │個)均沒收銷燬。並於刑│
│ │ │ │ │ │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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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轉讓禁藥
┌──┬───┬─────┬─────┬──────────┬───────────┐
│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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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帝友 │108 年 11 │臺南市仁德│努沙以通訊軟體連繫後│NURSALIS (努沙)轉讓 │
│ │ │月2 日3 時│區民安路 1│,於左列時、地無償轉│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段 398 號 │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扣案之三星牌平板電腦壹│
│ │ │ │301 室 │他命供帝友施用 1 次 │臺(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卡1張)、藍色帳本1 │
│ │ │ │ │ │本、磅秤2台、分裝袋1包│
│ │ │ │ │ │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
│ │ │ │ │ │畢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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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