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91號
TNDM,108,訴,139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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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佳勳前因債務糾紛,曾數次向葉仁彰催討債務,其於民國 108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因向葉仁彰催討貨款遭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 葉仁彰住處,徒手毆打葉仁彰,致葉仁彰受有頭部損傷併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葉仁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仁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呂佳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佳勳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許,與2 名 友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告訴人葉仁 彰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寶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 田公司)債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打告訴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答應 要還我錢已經答應很多次都沒有還我,我認為是因為我跟告 訴人有債務關係,所以告訴人想要藉本案來作為協商的條件 ,我離開被告住處的時候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曾數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於108年7月7日下午1



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之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寶田公司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 反面;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7日下午2時16分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挫傷之傷勢,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柳營奇美醫院108年7 月7日診斷證明書【受 診斷人葉仁彰】、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39頁),此等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經指認後證稱:因為寶田公司和我有 買賣關係,從去年7 月開始屢次來我家催討貨款,被告於10 8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親自開車到我住處門口敲門,我打 開鐵門的時候,被告就衝進門內徒手向我臉部毆打一拳,並 向我說:何時才要還錢,我跟被告說如果有確定金額一半約 新臺幣101,869 元我錢可以還你但必須要拿回收據及支票, 然後被告又向我說如果7 月底前沒處理好就不是這樣子了, 隨後被告便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再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自107 年7 月開始就帶2 、3 個人來找我說要拿 我欠的貨款,應該是寶田公司叫他來的,108 年7 月7 日當 天我在午休,被告來我住處叫門,我開門出去,被告就直接 出手打我的眼睛,造成我眼睛瘀青、擦挫傷,並跟我說是要 讓他走幾趟,我說我與寶田公司已經有講好了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告訴 人開門與被告毆打行為之順序、地點、被告出手毆打之行為 細節,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雖上列證述就被告、告訴人各 自所陳述之內容有些微差異,然而內容均係雙方磋商債務償 還之經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在告訴人家中 商談債務之時間長約15分鐘(見本院卷第60頁),而非僅講 1 、2 句話便結束,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分別提及商 談過程中之部分內容,亦與常情無違,難以據此即認為告訴 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約於當日下午1 時15分許自 告訴人家中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看起 來應該是好好的,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挫傷之傷 勢,病歷載有:主訴今日被他人擊中右臉,61歲男性病人自 陳今天中午右臉被他人攻擊,其右臉有腫脹情形,右眼眶下 疼痛腫脹等語。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告訴人就診時傷勢照片(照片內告訴人左臉 上紗布,應係原黏貼於右臉頰,為拍攝傷勢而暫時撕開側放 於左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75、77頁);足 證告訴人本件頭臉部所受傷勢,確係於被告到達現場後才造 成,而告訴人於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未久,隨即前往柳 營奇美醫院就醫且於就診時陳稱因遭他人擊中右臉之事實, 依據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位置、大小、受傷情 形,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係徒手以拳頭毆擊其臉部等情,尚 屬無違。至被告辯稱:阮綜合外科的人說如果打的話應該是 爆裂傷而不是擦挫傷等語。然被告所稱「阮綜合外科的人」 究係經專業訓練之醫師,或僅是護理師、物理治療師甚或一 般行政人員,已非無疑,且徒手毆打可能造成擦傷或挫傷之 傷勢,為實務上常見,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難認為被告 所辯可採。
㈣參酌被告坦認於108 年7 月7 日前已曾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其於108 年7 月7 日當日向告訴人協商時喊得很大聲, 講得很不開心,喊得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 被告當時情緒確實處於激動狀態。復衡酌被告雖供稱為寶田 公司股東等語,然其未在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卻屢屢代替 寶田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供 承告訴人業已清償貨款(見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僅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情(見 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列證據及各項情節,足認告訴人所 陳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鄰居應有聽到當日發生經過等語;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林旺生於警詢中證稱從外面旅遊回 來後就進屋休息,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 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鄰居應可證明其無毆打告訴人,自 非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 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7 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傷害 前案執行刑罰完畢,仍再犯傷害案件,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



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與寶田公司間債務,竟以 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 擦挫傷之傷害,使告訴人身體、精神上承受痛苦,侵害非微 ,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前科之 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投資業如合夥檳榔攤 與養魚(收入詳卷)、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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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