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明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明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63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綽號「阿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由綽號「阿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 3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 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 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領款總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其不法 報酬(此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與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本件108年度營偵 字第1539號公訴意旨就漏未記載此部分曾經起訴,業經公訴 檢察官予以補充更正)。其後,鍾明賢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該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鍾明賢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 所領得款項轉交「阿龍」所指示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 鍾明賢並因此獲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報酬。嗣林美英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營 分局 (下稱第二分局、新營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加 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且提 款卡均在其身上,款項領完了就會丟棄,並無轉交他人再去 領款,領到的款項之百分之二為其報酬等情不諱(見第二分 局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新營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第1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65至66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 5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5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 38號卷第111至112、20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見警一卷 第7至12頁、警二卷第5、12頁)。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 訴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被告曾持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亦有張翠鳳之ATM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張翠鳳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李美昭 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各1份、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林美 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羅湘娟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 、警二卷第10、15、19至22、25頁、偵二卷第41至4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二至四之告訴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附表編號
四部分,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另在不詳地點領取兩筆2萬元 款項,但本院審酌該二筆領款時間夾於與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四起訴之提領行為間。參照被告上開供稱提款卡都在其身 上,並無轉交予他人領取後又拿回來領款,通常領完之後就 會丟掉等語,應認此二筆款項亦由被告領取,且既然屬與公 訴意旨所載接續之一行為,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又被告與「 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 犯。且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均屬不尊重他人財 產之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近,顯見被告並未 經由前案之執行完畢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 不思以己力透過正當之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嚴重影響人民 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願以現有正當工作所得盡力賠償告 訴人(有調解筆錄2份可證,其餘告訴人通知調解未到), 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獲得提款金額2%的報酬,故本案被告 提領合計30萬元,共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用以提領之金融卡,據被告所述均已丟棄,並未扣案,且此 部分既然被查獲,並經通報金融機構,該金融卡應已喪失原 有功能,故認此犯罪工具已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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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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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手法及告訴人、遭│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所提│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詐欺財物 │領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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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106年4月19日15時許至翌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13時3 │鍾明賢三人以上共│
│ │11時50分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體與張翠鳳聯繫,佯稱係其友│路139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因投資失敗急需用錢云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帳戶│壹年貳月。 │
│ │,致張翠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內之2萬元。 │ │
│ │年月20日12分14分許匯款2萬 │ │ │
│ │元至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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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106年8月3日14時37分許至 │被告於106年8月4日13時20 │鍾明賢三人以上共│
│ │翌日14時6分許,陸續撥打電 │分、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話聯繫李美昭,佯稱係其胞弟│別提領2萬元、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李坤庭,急需用錢云云,致李│ │壹年貳月。 │
│ │美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 │ │ │
│ │日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 │ │ │
│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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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106年4月20日12時許至翌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2時8 │鍾明賢三人以上共│
│ │8時6分許,陸續撥打電話聯繫│分、9分、12分許,在臺南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美英,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市○○區○○路000號新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用錢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新進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各別│壹年肆月。 │
│ │,而於同年月21日12時2分許 │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 │
│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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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106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2時44│鍾明賢三人以上共│
│ │陸續撥打電話聯繫羅湘娟,佯│分至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同犯詐欺取財罪,│
│ │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營區復興路1號新營區農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致羅湘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壹年肆月。 │
│ │月21日12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元;於同日45分許至55分許│ │
│ │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2│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萬元;於同日12時55分許臺│ │
│ │ │南市○○區○○路000號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 │
│ │ │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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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