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
108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雅倫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罵粗話,我的朋 友陳信志在裡面,可以證明我沒有罵告訴人,鍾佳靜是後面 才上來的。我前面跟組長雖然有工作上的理論,但是只是純 理論沒有罵,前後不到五分鐘我就離開。鍾佳伶從我後面追 了上來,不放過我,再跟我一直持續理論,她的態度本身就 已經不好了,所以他們捏造事實,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王雅倫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王雅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鍾佳伶因工 作之事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 到辦公室問鍾佳伶,為何她要一直找我麻煩,告訴人公開在 群組說我工作哪裡沒有做,如果我做不好,她可以私下跟我 講,這樣公開資訊,也違反公司的原則,我尊重她是組長, 也希望她尊重我,所以不是理論,也不是吵架,只是講話激 動了點。當天我只是與告訴人理論而已,態度上是有比較激 烈,但是我真的沒有罵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雅倫與告訴人鍾佳伶為同事,鍾佳伶擔任清潔工作幹 部,負責檢查王雅倫打掃之清潔區域,2人於108年5月14日 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南風村商 場」員工辦公室,發生言語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倫供 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 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鍾佳靜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簡上 卷第95至104頁),且本案之案發經過有前揭辦公室外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50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指訴:王雅倫因 與我有工作上爭執,在他轉身離開之際,用言語辱罵我「幹 !破麻(台語)」,被告跟我理論完後,他的臉側著正準備 要轉身時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補述:被告轉身的時候就罵一句,剛好 鍾佳靜那時候是卡在她正後方旁邊,我聽到之後,我就追了 出去,我就跟她理論說你罵什麼,再罵一次,你憑什麼罵我 等語甚明(見簡上卷第119頁)。
2.證人鍾佳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鍾佐伶是幹部,王雅 倫認為鍾佳伶在工作上找她麻煩,所以才過來辦公室和鍾佳 伶吵架。我有聽到王雅倫對鍾佳伶辱罵台語「幹!破麻」; 當時我站在被告正後面,被告在轉身時有罵告訴人,因為不 是在罵我,我認為在罵告訴人等語一致(警卷第6至7頁、偵 卷第10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聽到被告跟鍾佳 伶二人在理論工作,大小聲。被告在裡面要轉身的時候罵「 幹、破麻」,我站在她的正後面聽到的。爭吵的原因是清掃 完要拍照,因為我們組長鍾佳伶要去巡一下,被告不爽被人 家拍到,所以來跟組長理論、爭吵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 第98至104頁)。
3.案發時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內容有影無聲)
00:02 王雅倫推門進入畫面右方之員工辦公室。 00:10 鍾佳靜隨後進入員工辦公室。
00:13 鍾佳靜開啟辦公室門並進入,站在辦公室門口,右手 打開辦公室右側的門,從門縫中可看到鍾佳伶,辦公 室右側的門呈現半開啟的狀態。
00:24 從門縫中可看到鐘佳伶站起來,嘴型有所變動,隨後向 左前進,即被左側辦公室的門擋住,辦公室右側的門 持續半開啟的狀態。
00:42 鍾佳靜持續站於門口,以右手打開右側的門。 00:45 鍾佳靜移動退後至門邊,王雅倫開門而出,按下電梯 下樓鍵。
00:48 王雅倫隨即折返,比出食指,指向門內,並推開辦公 室門。
00:53 王雅倫推門後隨即返回電梯前,進入電梯,鍾佳伶自 辦公室內走出。
00:56 王雅倫及鍾佳伶兩人於電梯口前對話。 01:01 王雅倫關閉電梯門。
01:06 鍾佳靜及鍾佳伶返回辦公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在辦公室內、外對話,證人鍾佳靜確實 是站立在辦公室門口處見聞其等之對話。
4.互核證人鍾佳伶、鍾佳靜之證述內容,無論就時間、地點、 侮辱的內容(「幹、破麻」)、被告說出侮辱話語之時點( 轉身離開時)等情狀均無歧異;參以證人鍾佳靜與被告僅是 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金錢糾紛,其於本院審理時經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 性,證人鍾佳靜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自 陷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應認證人鍾佳靜之前揭證述內容,應 屬信實,堪以採信。
5.況且,被告於108年5月18日警詢時辯稱:「我忘記我講什麼 話了,就算我有講,當時我已經轉身了,我也不是要對她辱 罵。我們工作上的溝通有一些爭執,希望大家不要對號入座 ,而且我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跟她道歉,」(見警卷 第2頁);卻於偵查及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曾說過「幹、破麻 」之話語;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日其到辦公室問鍾佳伶, 為何鍾佳伶要一直要找其麻煩,鍾佳伶公開在群組說其工作 沒有做,而找鍾佳伶理論,講話比較激動等情,足認被告因 為告訴人將其工作未做之事公布在群組,而心生不滿,始至 前揭辦公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確 有口角爭執。據此,綜合上述事證,被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
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破麻」之穢語,已堪認定。被告猶 辯稱其未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實無可採。且當場係被告與告 訴人間相互對話,而非針對證人鍾佳靜甚明,而上揭言語依 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 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文字。
6.按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出言之地 點乃「南風村商場」員工辦公室,該辦公室是提供給清潔員 休息用,公司的清潔員都可以自由進出,包括假日之清潔員 有十人;且隨時會有人來推門,因為有時候商場業主或是一 些主管會進來找清潔員做事情等情,亦據證人鍾佳靜、陳信 志證述在案(見簡上卷第102至103、111至112頁),亦即該 處屬得由特定多數人自由往來、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 7.另證人陳信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是坐在這 個休息室的什麼位置?)最後面,應該是最後面那個鐵櫃那 邊,我們裡面有一個放東西的鐵櫃,我們那邊有三張椅子, 我們上來就是在那邊休息一下。當天鍾佳伶跟王雅倫有起口 角,我是在休息,沒有聽到他們在爭執什麼。我沒有參與, 我在閉目養神。(問:你如何能夠明確知道王雅倫沒有罵鍾 佳伶?)我就是沒有聽到,所以我也不曉得他們發生什麼事 情,在爭吵什麼。(問:他們在爭吵什麼或是他們有無在罵 什麼你都不知道?)對,我是完全不知道,我也不想追問, 因為不關我什麼事。我不在乎他們的內容到底是在爭吵什麼 。我沒有去聽那些,那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聽那些,我也 不想問那些,管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至112 頁)。可知證人陳信志當時在辦公室內最後面之位置,且都 在閉目養神,其沒有去聽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內容,證人陳 信志因此沒有聽到被告所說的任何話語,是證人陳信志之證 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 事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處之,僅因對告訴人鍾佳伶不滿 ,竟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其人格受損,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名譽之觀念,行為實在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得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