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96號
TNDM,108,簡,219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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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傅煜炘


      徐建賓


      王翔元



      陳信燁


      陳文鈞


      張智堯


      林俊廷


      林敬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01
、7379、7433、8199、8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
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臺萬參仟貳佰元、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己○○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壬○○、戊○○、甲○○、辛○○、己○○、庚○ ○、丁○○、丙○○等人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為下列賭 博行為:
㈠乙○○、壬○○、戊○○、甲○○、辛○○、己○○、庚○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 營利,由乙○○先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承租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作為營運場所,購置電腦主 機、螢幕、路由器、交換機等設備,並向「金合發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jf68.net)、「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 網址:hip168.net)、「博金網」賭博網站(網址:bdk8 9.net)申請開立帳號(乙○○於「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帳號為bestlove,暱稱為『旺來佔6』;於「山勝娛樂 城」賭博網站之帳號為app011,暱稱為『鳳梨』;於「博金 網」賭博網站之帳號為M711511)。其「金合發娛樂城」賭 博網站之帳號並為甲○○、戊○○等人之上層帳號;其「山 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並為壬○○、己○○、陳文欽、 戊○○、丙○○、丁○○等人之上層帳號。乙○○復將上開 場所、設備出租與壬○○、戊○○、甲○○、辛○○、己○ ○、庚○○使用,壬○○等6人每月各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租金予乙○○。壬○○等人即以電腦網際網路 設備,向「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jf68.net)、 「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ip168.net)申請開立帳 號,並向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人員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 後台之權限後,共同參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其中壬○○申 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Z0000000000,暱 稱『牛仔』;帳號Z0000000000,暱稱『牛』),及「山勝 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Z0000000000,暱稱『牛叔叔 』),並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 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1314a等5名賭客賭博;以「 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 權限,招攬帳號fish02等4名賭客賭博。戊○○申請「金合 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aa08957、vv08957、ak0895 7,均暱稱『咖啡』;帳號kv085168,暱稱『球球』),及 「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cc08957,暱稱『球球 』),並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 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a00000000等11名賭客賭博 ;以「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 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Z0000000000等33名賭客賭博。甲○ ○申請「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pageuq,暱稱 『新』),用以招攬賭客賭博。辛○○申請「金合發娛樂城 」賭博網站帳號(帳號skype009 6,暱稱『燁』),並以「 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 之權限,招攬帳號abc093342等13名賭客賭博。庚○○申請 「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帳號ai11066,暱稱『 悅悅』),及「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ai11066 ,暱稱『悅悅』),並以「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 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招攬帳號chehchen21 13、帳號j109d26、帳號jerry8667等賭客賭博;以「山勝娛 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 ,招攬帳號a0000000等20名賭客賭博。己○○申請「金合發 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帳號pk0932,暱稱『堯仔』;帳號 luckyboy999,暱稱『堯』),及「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 帳號(帳號lucky6688,暱稱『Makelov e』),並以「金合 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 限,招攬帳號abc7769、帳號mady0902等賭客賭博;以「山 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 限,招攬帳號Z0000000000等20名賭客賭博。 ㈡丙○○自108年2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 樓之8住處,與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之成年人為其申請上 層帳號為乙○○(帳號app011,暱稱『鳳梨』)之「山勝娛 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帳號car178,暱稱『車手』),並 取得招募會員及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且招攬5名賭客賭博 ,共同參與經營「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
㈢丁○○係乙○○之胞弟,亦自108年2月間起,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A室之租屋處,與乙○○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丁○○以乙○○於「山勝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上開帳號(帳號app011,暱稱『鳳梨』)為其上 層帳號,由乙○○為其申請開通「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 帳號(帳號00000000,暱稱『騰蛇』),並取得招募會員及 管理網站後台之權限,且招攬帳號hero1216及帳號aa008899 等賭客賭博,共同參與經營「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 乙○○、壬○○、戊○○、甲○○、辛○○、己○○、 庚○○、丁○○、丙○○等人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為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各大 社團內,張貼上開賭博網站之廣告,吸引網友加入渠等通訊 軟體LINE之好友後,向網友發送註冊網址,招募網友成為上 開賭博網站之賭客會員,會員可藉由綁定銀行帳戶或至便利 商店儲值點數之方式支付賭資,以百家樂、美國職棒、北京 賽車等標的簽賭下注。乙○○、壬○○、戊○○、甲○○、 辛○○、己○○、庚○○、丁○○、丙○○等人則可藉此從 中抽取介紹費及依賭客下注金額多寡計算之績效獎金,藉此 牟利。嗣經警先於108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乙○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所有供犯 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再於同年4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13樓之8丙○○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丙○○ 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號2A室丁○○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丁○ ○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戊○○、甲○○、辛○○ 、庚○○、己○○、丙○○、丁○○之供述;
㈡卷附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9號(南院刑搜字第1435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㈡卷第3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1份(偵㈡卷第91至94頁)、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㈡卷第51至53頁)、扣案物照片19張(偵㈡卷第95至105 頁)。
2.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44號(南院刑搜字第1940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偵㈢卷第139、149至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㈣卷第11頁)、扣案物 照片2張(偵㈣卷第15頁)。
3.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44號(南院刑搜字第1941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㈢卷第45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㈤卷第13頁)。
4.被告乙○○「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app011』、暱 稱『鳳梨』」之會員報表1份、電腦報表擷取畫面12張(偵 ㈠-1卷第85至104頁)。
5.被告乙○○「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bestlove』 、暱稱『旺來佔6』」之會員報表1份、電腦報表擷取畫面6 張(偵㈠-1卷第105至117頁)。
6.被告乙○○「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M711511』」 代理資料之電腦報表擷取畫面3張(偵㈠-1卷第119至122頁 )。
7.「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報表〔被告乙○○(暱稱 「旺來佔6」)、壬○○(暱稱「牛」、「牛仔」)、戊○ ○(暱稱「球球」、「咖啡」)、己○○(暱稱「堯」、「 堯仔」)〕1份(偵㈠-1卷第341至342頁)。 8.「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報表〔被告乙○○(暱稱「 鳳梨」)、壬○○(暱稱「牛叔叔」)、戊○○(暱稱「球 球」)、庚○○(暱稱「悅悅」)、己○○(暱稱「Makelo ve」)、丙○○(暱稱「騰蛇」)〕1份(偵㈠-1卷第87至 90頁)。
9.被告甲○○「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pageuq」, 暱稱「新」)代理資料之電腦報表擷取畫面5張(偵㈠-1卷 第305至313頁)。
10.被告庚○○「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ai55688」 ,暱稱「悅悅」)代理資料之電腦擷取畫面3張(偵㈠-1卷 第183至184頁)。
11.被告己○○「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lucky6688」 ,暱稱「Makelove」)代理資料之電腦擷取畫面、LINE聊



天紀錄擷圖、Facebook頁面擷圖56張(偵㈠-1卷第215至27 1頁)。
12.被告丁○○(帳號「0000000」、暱稱「騰蛇」)代理資料 之電腦報表擷取畫面3張(警㈡卷第31至33頁)。 13.被告丙○○(帳號「car178」、暱稱「車手」)代理資料 之電腦報表擷取畫面19張(警㈢卷第42至52頁)。 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㈣被告乙○○、壬○○、戊○○、甲○○、辛○○、庚○○、 己○○、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上開 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乙○○、壬○○、戊○○、甲○○、辛○○、己○○ 、庚○○、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9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乙○○與被告壬○○、戊○○、甲○○、辛○○、己○ ○、庚○○;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 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等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分別與被告壬○○、戊○ ○、甲○○、辛○○、己○○、庚○○(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就被告乙○○而言,仍係基 於同一參與賭博網站經營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行為,仍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乙○○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豐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 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 案入監執行後,有未能矯正行為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乙○○提供承租 之房屋、提供設備並申請上層帳號,被告壬○○、戊○○、 甲○○、辛○○、己○○、庚○○、丙○○、丁○○等人於 網際網路刊登賭博網站之訊息,藉此招徠他人至賭博網站簽 賭下注並從中獲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 有不良之影響,並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被告壬○○、戊○ ○、甲○○、辛○○甫因相同類型之網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依然再犯;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時間之尚 短及所招攬之賭客人數,暨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係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等人分別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電腦設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上開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處所,同案被告壬○○、戊○○、甲○○ 、辛○○、己○○、庚○○等6人均需每月支付其租金5千元 (偵㈠-1卷第146頁),估算其本案犯罪期間(自107年11月



至108年2月21日,約3月)犯罪所得為9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並無證據足資或估算認定被告乙○○等人由上開賭博網 站獲得之報酬金額。惟由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介紹 (招攬)1位賭客,可由上開賭博網站獲得之介紹費(報酬 )金額為300元(偵㈠-2卷第50頁);被告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均供稱他介紹賭客號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可獲取 300元點數之介紹費(偵㈠-1卷第203頁、第280至281頁); 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他介紹賭客號至上開賭博網站下 注,可獲取300至500不等點數之回饋(偵㈢卷第13頁)。因 此,本院以招攬每位賭客可獲取300元點數為依據,估算被 告等人之犯罪所得:
⑴ 被告乙○○招攬之下線約為8名(偵㈠-1卷第87頁、偵㈠ -1卷第107頁,註:球球、咖啡為同一人),估算其獲利 約2400元。
⑵被告壬○○招攬之賭客約為9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偵㈠-1卷第341頁),估算其獲利約2700元。 ⑶被告戊○○招攬之賭客約為44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偵㈠-2卷第13頁),估算其獲利約13200元。 ⑷被告辛○○招攬之賭客約為13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偵㈠-1卷第401頁),估算其獲利約3900元。 ⑸被告庚○○招攬之賭客約為23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偵㈠-1卷第183頁),估算其獲利約6900元。 ⑹被告己○○招攬之賭客約為22名(偵㈠-1卷第89至90頁 、第220至221頁、第401頁),估算其獲利約6600元。 ⑺被告丙○○招攬之賭客約為5名(偵㈢卷第33頁),估算 其獲利約1500元。
⑻被告丁○○招攬之賭客約為2名(偵㈢卷第127頁),估算 其獲利約600元。
上開犯罪所得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或估算被告甲○ ○由上開賭博網站獲得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8年度保管字第1082號)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電腦(含主機、瑩幕│1組 │乙○○所有,供犯圖│
│ │、鍵盤、滑鼠、線材│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 │) │ │物。 │
├──┼─────────┼───┼─────────┤
│2 │路由器 │1台 │同上 │
├──┼─────────┼───┼─────────┤
│3 │網路密碼便條紙 │1張 │同上 │
├──┼─────────┼───┼─────────┤
│4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己○○所有,供犯圖│
│ │ │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 │ │ │物。 │
├──┼─────────┼───┼─────────┤
│5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庚○○所有,供犯圖│
│ │ │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 │ │ │物。 │
├──┼─────────┼───┼─────────┤
│6 │電腦瑩幕 │1台 │戊○○所有,供犯圖│
│ │ │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 │ │ │物。 │
├──┼─────────┼───┼─────────┤
│7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8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 │辛○○所有,供犯圖│




│ │ │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 │ │ │物。 │
├──┼─────────┼───┼─────────┤
│9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甲○○所有,供犯圖│
│ │ │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 │ │ │物。 │
└──┴─────────┴───┴─────────┘
附表二(108年度保管字第1092號)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電腦主機 │1台 │丙○○所有,供犯圖│
│ │ │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 │ │ │物。 │
├──┼─────────┼───┼─────────┤
│2 │筆記本 │1本 │同上 │
└──┴─────────┴───┴─────────┘
附表三(108年度保管字第1084號)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ACER牌電腦螢幕 │1台 │丁○○所有,供犯圖│
│ │ │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
│ │ │ │物。 │
├──┼─────────┼───┼─────────┤
│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3 │鍵盤 │1個 │同上 │
├──┼─────────┼───┼─────────┤
│4 │滑鼠 │1個 │同上 │
└──┴─────────┴───┴─────────┘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警㈠卷│
│ │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大偵字第1087085150│警㈡卷│




│ │0號刑事調查卷宗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警㈢卷│
│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 │偵㈠-1│
│ │查卷宗第一宗 │卷 │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 │偵㈠-2│
│ │查卷宗第二宗 │卷 │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 │偵㈠-3│
│ │查卷宗第三宗 │卷 │
├─┼────────────────────┼───┤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 │偵㈠-4│
│ │查卷宗第四宗 │卷 │
├─┼────────────────────┼───┤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9號偵 │偵㈡卷│
│ │查卷宗 │ │
├─┼────────────────────┼───┤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偵 │偵㈢卷│
│ │查卷宗 │ │
├─┼────────────────────┼───┤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99號偵 │偵㈣卷│
│ │查卷宗 │ │
├─┼────────────────────┼───┤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6號偵 │偵㈤卷│
│ │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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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