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07號
TNDM,108,易,80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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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昌






      徐阡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福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阡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福昌徐阡毓為夫妻關係。鍾福昌徐阡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 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路旁,見李郡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 匙未拔起,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鍾福昌徒手開啟車門後發 動該車,徐阡毓在旁監看把風,隨後亦一同進入該車後,2 人即駕車離去現場。嗣於108 年1 月27日16時許,經李郡綾 發覺前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另持搜索票搜索鍾福昌徐阡毓居所,當場搜得2 人行竊時 所著米色女用外套、女用牛仔褲、女用粉色側背包、男用黑 色外套、男用黑色長褲、男用黑色側背包等物(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並於108 年2 月3 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 ○0 號處尋獲該車(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郡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福昌徐阡毓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 235 至236 頁、第267 至2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福昌對於上開竊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與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徐阡毓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坐上被告鍾福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鍾 福昌原來是要坐公車到高雄,伊在等公車,鍾福昌就突然開 了1 部車過來叫伊上車,伊就上車了,不知道這部車是偷來 的,以為是開保養廠的鍾福昌跟客人牽的車子,是事後才聽 鍾福昌說這部車是偷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福昌於108 年1 月26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路旁,見告訴人李郡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即徒手開啟車 門後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搭載被告徐阡毓駕車離去現場。 嗣於108 年1 月27日16時許,經告訴人李郡綾發覺前開車輛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另持搜索票搜 索2 人居所,當場搜得其2 人行竊時所著米色女用外套、女 用牛仔褲、女用粉色側背包、男用黑色外套、男用黑色長褲 、男用黑色側背包等物,並於108 年2 月3 日12時30分許, 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0 號處尋獲該車發 還告訴人李郡綾等節,業據被告鍾福昌徐阡毓所坦承,並 有告訴人李郡綾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至12頁)、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警卷第23至27頁背面)、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第28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卷第30頁)、車號「TV -6726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31頁)、本院搜 索票1 份(108 年聲搜字第222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3至 17頁)、搜索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18至22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 稽,及上開扣案物可為佐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徐阡毓雖以上情置辯而否認犯行,被告鍾福昌亦供稱:



被告徐阡毓確實是上車之後才知情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截圖照片15張(本院卷第242 至249 頁、第266 至 267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警卷第23至27頁 背面),可知被告鍾福昌徐阡毓一同出現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附近之公車站牌(畫面左上方),之後被告鍾 福昌走至停放於空地旁邊、左方數來第二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觀看後,又往返走回公車站牌處,與被告 徐阡毓交談,兩人即一前一後從上開公車站牌走出,被告鍾 福昌未停留走向上開自小客貨車,被告徐阡毓走至畫面左方 數來第一輛車之駕駛座左側前方時停在原地幾秒,看著被告 鍾福昌走近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附件7 、8 ),亦慢慢 移動至第一輛車左側車身旁(附件9 、10),被告鍾福昌打 開駕駛座側之車門坐進駕駛座時,左手拋出不知名物品給被 告徐阡毓(15分17秒,附件11至13)接住,就坐上駕駛座並 將車門關閉(附件14),被告鍾福昌發動車子期間,被告徐 阡毓走至第一輛車左方車尾停住再轉身往回走一小段(附件 15),被告鍾福昌將車開出至馬路上,被告徐阡毓上車後, 車輛駛離等節。可知被告鍾福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鑰匙未拔,就先返回與被告徐阡毓交談,而被告徐 阡毓即隨同被告鍾福昌往上開車輛方向移動,顯見被告鍾福 昌應有將得以竊取車輛代步一事告知被告徐阡毓,否則被告 徐阡毓當不至於離開公車站,隨同被告鍾福昌往上開自小客 貨車方向前進。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7 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62414號函暨TV-6726 號自小客 貨車失竊地點及附近公車站相對位置及距離圖(本院卷第84 至88頁),可知失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公車站牌約有30公尺 ,又被告徐阡毓站立停留之處,係緊鄰被告鍾福昌下手行竊 車輛前方所停放車輛駕駛座之左側車身旁,雙方距離僅短短 數公尺,以相對位置判斷,可見被告徐阡毓已經離開公車站 牌有一段距離,且由其得以輕易接住被告鍾福昌自駕駛座上 丟出之不明物品,顯見被告徐阡毓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鍾福昌 之一舉一動無訛。而被告徐阡毓先隨同被告鍾福昌走向下手 行竊自小客貨車,且在該車前方車輛旁直視監看被告鍾福昌 的一舉一動,除等待被告鍾福昌順利竊取該車輛,同時應有 為其監視把風之意,之後並與被告鍾福昌一同駕駛該竊得車 輛離開現場。
㈢再者,被告徐阡毓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供案發現 場照片供你檢視,於108 年01月26日18時08分32秒,你與鍾 福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以何方式竊取報案人李 郡綾所有TV-6726 號自小客貨車?)因為我與鍾福昌要搭公



車去高雄,鍾福昌在路旁看到TV-6726 號自小客貨車車鑰匙 未取走,而且插在鑰匙孔內,便上車直接發動引擎,將車開 入車道,並叫我上車。(問:你為何要竊取TV-6726 號自小 客貨車?作何用途?)因為我剛好要去高雄,身上沒有錢, 純粹竊車代步。」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於警詢時已明 白供稱其等行竊之經過與動機,而坦承共同竊盜之犯行,且 參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徐阡毓於被告鍾福昌要下手行竊 當時,已知悉係要竊取車輛並全程在一旁監看,則被告徐阡 毓即無誤認該竊得之車輛係被告鍾福昌駕駛保養廠客人待修 車輛之虞,否則原本係要搭乘公車前往高雄,怎會突然莫名 在公車站旁等車之瞬間,就恰好有自小客貨車可供使用,並 不合理。據此,被告徐阡毓辯稱事後方得知該車輛為被告鍾 福昌竊取一事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徐阡毓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鍾福昌徐阡毓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 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鍾福昌徐阡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鍾福昌徐阡毓均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鑰 匙未拔起,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鍾福昌徒手開啟車門 後發動該車,被告徐阡毓在旁監看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 使用,顯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 獲,告訴人得以領回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兼衡被告鍾福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 ,之前開設保養廠;被告徐阡毓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跟前夫育有1 名孩子已成 年,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清潔等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鍾福昌徐阡毓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卷第 30頁)附卷足憑,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米色女用 外套、女用牛仔褲、女用粉色側背包、男用黑色外套、男用 黑色長褲、男用黑色側背包等物,雖為被告2 人行竊時所穿 著之衣物,然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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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