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21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展係臺南市○○區○○路000 號「永吉火鍋店」之負責 人,並負責內場廚房工作,陳明泰則受僱於陳慶展,在上址 店內擔任外場服務生及廚房助理,負責洗碗、點餐及端送餐 點等服務顧客用餐之工作,2 人均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 。陳慶展本應注意營業場所之管理,應隨時注意相關餐飲作 業程序是否完善及安全,以避免顧客因員工作業疏失而遭受 傷害,詎陳慶展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縮短顧客用餐等待時間 ,於員工端送火鍋予顧客前,即先將湯頭加熱完畢;嗣陳明 泰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為顧客陳 秀萍端送火鍋時,本應注意端送火鍋時,應先提醒顧客火鍋 高溫小心注意,及謹慎置放於爐上,以免顧客未及注意而遭 燙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調整火鍋時,既未提醒陳秀萍注意,復不慎將鍋爐傾倒, 致鍋內滾燙高湯順勢傾洩至陳秀萍身上,使陳秀萍受有右腹 壁及雙大腿二至三度燙傷(陳明泰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 頁至第11 3 頁;本院卷第40頁、第121 頁、第229 頁至第238 頁), 與共同被告陳明泰於警詢及本院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 卷第1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秀萍、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一銘(陳秀萍之男友)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偵1 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39頁、第43 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二、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除有預先加熱湯頭之注意義務違反外,更 有未教導員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標準作業程序,及 注意用餐設施之完善與安全之過失責任等語,惟稽之共同被 告陳明泰於警詢及本院時均供稱:伊進入被告公司後,有1 個禮拜的職前訓練,被告並有告知伊端火鍋時要平放,但伊 當時因為忙樓上的事情,所以一時沒注意才造成本次事件等 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9頁),另據被告於本院時亦 稱:店內有兩種桌面,一種是圓桌式,另一種是四個小火鍋 爐,告訴人及其男友當天至店內是食用一般火鍋而非小火鍋 ,但帶位人員卻將告訴人及其男友帶至小火鍋的桌面,才會 導致火鍋放置不平而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 院認依上開之供述及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未教導員工教 育訓練或標準流程,抑或有何未提供安全之用餐設施之過失 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 項規定,並 將同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 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284 條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惟若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永吉火鍋店」之負責人,同 案被告陳明泰則受僱於在該店擔任外場服務生及廚房助理, 承被告之命負責洗碗及點餐、端送餐點等服務顧客用餐工作 ,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茲被告於員工端送火鍋予顧客前 ,即先將湯頭加熱完畢,致同案被告陳明泰於調整火鍋時, 不慎將鍋爐傾倒,致鍋內滾燙高湯順勢傾洩至告訴人身上, 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明知火鍋內熱湯傾倒 將致客人受有傷害,猶為節省時間,於員工端送火鍋予顧客 前,即先將湯頭加熱完畢,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前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又因工作 發生變故而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陳明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均係靠胞姊等家屬支應,已 婚,育有2 名未滿12歲幼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共同被告陳明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其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刻正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共同被告 陳明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5 頁),是就此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