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4號
TNDM,108,易,35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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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4號
                   108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明


      卓裕淞


上 一 人 顏雅嫺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明卓裕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嘉明卓裕淞莊嘉汶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0號「寶嘉畜產公司」之同事,簡嘉明卓裕淞因不滿 莊嘉汶在公司到處說人是非,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9時許,由卓裕 淞手持實心鐵勾與簡嘉明共同前往莊嘉汶工作之地點欲找莊 嘉汶理論,簡嘉明卓裕淞達到後,即對莊嘉汶以臺語恫稱 「幹你娘,操雞掰,你很囂張阿,我不要走阿,我現在就打 死你」、「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的同事都不合,是怎樣, 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叫我同事劉艾真出來講都一樣,兩 個都一併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卓裕淞更手持實 心鐵勾指向莊嘉汶,致使莊嘉汶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 、身體安全。嗣經同事余宗城洪聖義阻止,簡嘉明及卓裕 淞始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簡嘉明卓裕淞又接續上開犯 意,再次回到同一地點,以「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某些同 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等言語恫嚇莊 嘉汶,致使莊嘉汶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莊嘉汶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等語。
二、案經莊嘉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2人與被告簡嘉明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除認證人莊嘉汶林佳皇翁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
二、本院認: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 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 ,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因被告2人及辯護人不同意證人莊嘉汶、林 佳皇及翁聖傑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警詢筆 錄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認均 無證據能力。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莊嘉汶等3人 於偵查中證述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主張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非屬傳 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嘉明卓裕淞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找告 訴人理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簡嘉 明辯稱:當天都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和卓裕淞手上也都沒有 拿東西云云;被告卓裕淞辯稱:我沒有罵莊嘉汶,只是講話 比較大聲而已,也沒有拿實心鐵勾作勢要打莊嘉汶云云;被



簡嘉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證同案被告卓裕淞並未持任何武器,被告2人僅空手前 往告訴人莊嘉汶工作地點,找莊嘉汶理論,亦未有任何辱罵 或恫嚇之言語,且莊嘉汶所證,與證人余宗城蕭智夫亦多 有不符之處,另由寶營畜產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維修收據, 亦可證明確實如證人蕭智夫所證,其係以快轉方式,轉到有 人之畫面才停下來觀看,並以手機錄影,之後監視器就故障 送修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嘉明卓裕淞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到處說人是非,於 107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場所理論 並發生口角乙事,除經告訴人兼證人莊嘉汶指證歷歷,且經 證人林佳皇翁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余宗城洪聖義蕭智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訛,另為被告簡嘉明、卓 裕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簡嘉明卓裕淞與告訴人莊嘉汶理論時,被告卓裕 淞有無持實心鐵勾,並與被告簡嘉明有無口出公訴人所指之 惡言?對此爭點,被告2人雖予以否認,然:
⒈此業據證人莊嘉汶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7年10月8日19時30 分許,在寶營畜產公司,當時我與同事林佳皇在討論公事, 被告2人突然跑來,喝斥我不要動,卓裕淞拿實心鐵勾指向 我,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2人就用台語對我說「幹你娘, 操機掰,你很囂張啊,你不要走啊,我現在就要打死你,叫 我同事劉艾真出來講都一樣,兩個一併處理」,現場還有證 林佳皇,公司有錄影但不交出來,在被告2人來找我之後, 經過幾分鐘,證人余宗城洪聖義蕭智夫等人才出現,是 余宗城把實心鐵勾從卓裕淞手上搶下,並且攔住他們不要對 我動手,至於證人為何證述沒看到鐵勾,我不知道等語;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寶營 畜產公司一個鐵皮屋的室內空間裡,與林佳皇在談論公事, 被告2人中一個人拿鐵勾,一起過來喝斥我,指著我辱罵, 叫我不要跑,不然要打死我,經過一段時間,余宗城及洪聖 義跑來拉住他們2人,余宗城去搶卓裕淞的鐵勾,洪聖義是 去拉簡嘉明,他們還是一樣要向我衝過來,要打我,在那邊 拉扯,再過一段時間,蕭智夫出來喝止,再經過約20分鐘, 被告他們又二度來找我,這次沒有拿武器,一樣要跟我理論 ,15分鐘後,蕭智夫又出來喝止。案發後,我先向老闆報告 ,看他要怎麼處理,隔了3天後我才去警局報案的。之後警 察有到公司調監視錄影帶,廠長蕭智夫跟警察說監視器送修 ,所以沒有調到,但我是廠長的助理,誰進出我大概知道, 那段時間我並沒有看到有維修人員進去拿監視器,被告後來



在法院提出的監視錄影紀錄,是第二段來找我的過程,被告 並沒有提供第一段拿武器的過程。而證人翁聖傑的部分,我 是事後才知道他在場的,他是把車停在車輛通道這邊,要向 廠長報備他所載的雞隻數量,我當下有聽到引擎聲,是誰在 那邊我不知道,事後他有來問我那天的情況,我才知道是他 等語明確。
⒉核與:⑴證人林佳皇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卓裕淞有拿 實心鐵勾作勢要打莊嘉汶,只是沒有動手,簡嘉明則說「幹 你娘,操機掰,你很囂張啊,你不要走啊,我現在就要打死 你」之類的話,被告2人就是一直罵三字經,告訴人當時嚇 傻了,我們2人莫名其妙被罵,後來廠長蕭智夫洪聖義余宗城就過來大聲喝止被告2人繼續爭吵,余宗城洪聖義 並將被告2人拖走,過沒幾分鐘,被告2人又跑回來,仍然繼 續作勢恐嚇告訴人,卓裕淞的鐵勾是被余宗城搶下的等語; 及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2人與莊嘉汶發 生衝突的經過,當時卓裕淞拿鐵勾,與簡嘉明衝過來指著莊 嘉汶,問他是否為莊嘉汶,就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簡嘉 明一直說「你不要走。我要打死你」,過了3至5分鐘後,余 宗城及洪聖義就過來阻止,將被告2人拉到後面,余宗城還 去搶下鐵勾,這次廠長沒有進來阻止;過了約30分鐘,被告 2人又過來,一樣一直罵三字經,過約10分鐘左右,廠長才 出來制止他們,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是第二段爭執的畫 面,不是第一段等語、⑵證人翁聖傑於偵查證述:案發當天 ,我是去寶營畜產公司下貨,我看到被告2人一身酒氣從我 旁邊走過去,我下貨完要開車出去時,看到卓裕淞手上拿著 一支鐵勾指著告訴人說「你很囂張是不是,你敢跑我打死你 」,接著一直罵三字經,我原本要下車去報備今天的卸貨量 ,就不敢下車了,簡嘉明當時地在旁邊叫囂,被告2人都有 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操機掰,你很囂張啊,你不要走啊, 我現在就要打死你」之類的話,後來廠長有出來勸架,衝突 才結束的等情;及於審理中證述:我不是寶營畜產公司的員 工,我是送貨司機,是負責載運雞隻去寶營畜產公司的,我 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莊嘉汶,也不認識被告2人 ,但我載雞隻去寶營畜產公司卸完貨,都要跟廠長助理或代 理人報告,所以曾經接觸過莊嘉汶。本案發生時,我剛好卸 完貨,要出廠時,貨車停在後門那裡,我在車上,原本要下 車跟廠長或其代理人報告我當日載送的雞隻數量時,就看到 卓裕淞拿著鐵勾指著莊嘉汶簡嘉明沒有拿鐵勾,他們一直 罵三字經,說你很屌,有種不要走,要給你死等語,罵很大 聲,他們在吵架,我就不敢下車,怕受到波及,後來吊掛區



有2個男生出來制止,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他們一個把鐵 勾拿下來,另一個把雙方隔開,之後,廠長就從辦公室走出 來勸阻,我就進去跟廠長報告數量,就是大概比個多少,廠 長點頭,我就離開了,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之後我再去 報告卸貨量時,就主動問起莊嘉汶那天發生什麼事情,所以 才會去做筆錄等語大致相符。
⒊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
㈢至於被告2人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現場監視 錄影帶,經本院勘驗後,現場共有6名男子,分別為A男(即 被告簡嘉明)、B男(即被告卓裕淞)、C男(即證人余宗城 )、D男(即證人林佳皇)、E男(即證人莊嘉汶)及F男( 即證人蕭智夫),確實未發現在場之被告2人,有何人手持 鐵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44張在卷可稽(監視器內容 詳如附件所載),另現場目擊證人余宗城洪聖義及廠長蕭 智夫亦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如下之證述: ⒈證人余宗城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電宰廠工作,與莊嘉汶及 被告2人均認識,案發當天,簡嘉明卓裕淞莊嘉汶之間 ,在寶營畜產公司裡有口角爭執,他們是因為公事發生口角 ,我看到他們吵架、互罵,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吵完了, 我沒有聽到簡嘉明卓裕淞有對莊家汶罵「幹你娘,你很囂 張啊」、「你跟裡面同事都不合,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 台語)」等之類的話,也沒有看到簡嘉明卓裕淞手上有持 任何工具或鐵勾作勢要攻擊莊嘉汶,我也沒有將卓裕淞手上 的鐵勾搶下來,他們雙方罵一罵後,就自己散掉云云;於審 理中證述:案發當天,在寶營畜產公司,有看到被告2人與 告訴人莊嘉汶發生衝突,我有聽到簡嘉明說「公司大家都這 麼忙,大家都在幫忙,你就躲在旁邊玩手機」,之後他們就 沒有說什麼了,衝突當時,雙方都空手,沒有人拿武器、鐵 勾,也沒有人恐嚇或辱罵告訴人,我也沒有從卓裕淞手中搶 下鐵勾,當天他們就只有發生一次衝突,之後是廠長出來排 解,我們就回去工作崗位,沒有再發生第二次衝突云云。 ⒉證人洪聖義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電宰廠工作,與莊嘉汶、簡 嘉明及卓裕淞都是同事,我知道他們於案發當天,在寶營畜 產公司有發生口角爭執,他們發生口角時有經過我工作的地 點,因為很大聲的從我工作地方走過去,我有點擔心就跟過 去,我在旁邊勸,細節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到現場時,他們 吵架已經快結束了,我沒有聽到簡嘉明卓裕淞有對莊嘉汶 罵「幹你娘,你很囂張啊」、「你跟裡面同事都不合,信不 信我現在就打死你(台語)」等之類的話,沒有看到有人作



勢要攻擊莊嘉汶,也沒有看到簡嘉明卓裕淞手上有持任何 工具或鐵勾,我記得後來是余宗城幫忙勸阻他們,才結束爭 吵的云云。
⒊證人蕭智夫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電宰廠的廠長,我認識莊嘉 汶、簡嘉明卓裕淞,107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莊嘉汶簡嘉明卓裕淞等人在寶營畜產公司發生爭吵的過程,我並 沒有看到,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我從辦公室出來時,跟他們 說這是工廠,私人的問題不要在這裡爭執,兩方的人就離開 了,我沒有聽到簡嘉明卓裕淞有對莊嘉汶罵「幹你娘,你 很囂張啊」、「你跟裡面同事都不合,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 你(台語)」等之類的話,因為我在辦公室,我過去的時候 ,也沒有看到簡嘉明卓裕淞手上有持任何工具或鐵勾,我 是廠長,若有看到我會去制止他們,我出來外面看時,只有 看到林佳皇莊嘉汶卓裕淞簡嘉明余宗城等5人,手 上都沒有拿東西。下營分駐所有向寶營畜產公司調現場監視 器,但當時公司的監視器送修等情;及於審理中證述:107 年8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我是聽到余宗城進來跟我報告, 說有人吵架,我只是出去告訴他們,再吵我就跟老闆報告, 他們就解散了,我出去時,現場有看到余宗城簡嘉明、卓 裕淞、莊嘉汶及現已離職之林佳皇,印象中並沒有看到簡嘉 明或卓裕淞有拿東西,當天我只有出來勸架一次等情。 ㈣然⒈證人莊嘉汶林佳皇既明確指證,發生衝突當天,證人 洪聖義有出面勸阻,且證人洪聖義亦證述自己有加入勸阻, 而被告2人自始亦未否認過證人洪聖義上開證述,惟由本院 勘驗被告2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證人洪聖 義在場,顯見證人莊嘉汶林佳皇所證,當天發生過二次衝 突,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第二次衝突,尚非無據,證 人余宗城證述當天僅發生一次衝突云云,及證人余宗城、洪 聖義證述:被告2人並恐嚇、辱罵及被告卓裕淞無持有鐵勾 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委不足採。⒉另證人蕭智 夫於審理中雖又證述:被告簡嘉明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檔案 ,是我在整理手機時,突然發現手機還有這個檔案,所以提 供給被告的,因為那時監視器時好時壞,在案發當天我有去 看監視器,我是用快速拉到畫面出現人才停下來,因為看到 有人在爭吵,所以才看這一段,在這一段畫面之前,因為都 沒有看到有人出現,我不想浪費時間,所以沒有看,我在看 這段畫面時,就用手機錄下來,隔天,公司的監視器就壞掉 了,我們就送修,錄影畫面就被覆蓋了云云,且寶營公司亦 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之監視系統於107年10月9日因故障,而 於當日委請廠商取回處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岳吉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數紙為憑,然縱使寶營公司之監視器 曾於107年10月9日送修,惟案發當日,該公司之監視器仍可 正常運作,且如前所述,案發當天除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 見之衝突外,在間隔不到30分鐘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在同一地點亦發生衝突,證人蕭智夫既然係先以快轉方式觀 看,未能發現尚有另一次衝突,實有不合常情之處,是其此 部分之證述,顯然可疑,自無法遽採為憑。⒊又證人蕭智夫 雖證述未看到被告卓裕淞持鐵勾,然證人蕭智夫於審理中已 證述,當天僅出來排解一次等情,且證人林佳皇亦證述,當 天第一次發生衝突時,廠長蕭智夫尚未出現等情,另互核卷 附之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證人蕭智夫現身之該次衝突,被 告2人並無人持鐵勾,足見證人蕭智夫所目睹之情況為第二 次衝突,自無法因其證述未見有人持鐵勾,即可認案發當晚 被告卓裕淞未持鐵勾。
⒋另證人蕭智夫於審理中雖否認案發當天,在寶營畜產公司 有看到證人翁聖傑,且證述:我對翁聖傑沒有印象,我是後 來才知道他是一個客戶的司機,客戶要屠宰多少雞隻,客戶 會先LINE給我,客戶送雞隻過來有時不少於10家,所以我不 會知道司機何時會進來,我沒有印象翁聖傑有來跟我報告, 我不知道翁聖傑會不會向莊嘉汶報告等情,證人蕭智夫及翁 聖傑就案發當天,翁聖傑有無向蕭智夫報告載送雞隻之數量 等情,雙方雖各執一詞,且證人蕭智夫之證詞又有前述之瑕 疵,其證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疑,況且證人翁聖傑亦證述, 有時會向告訴人莊嘉汶報告等語,因此,並無法絕對排除證 人翁聖傑為目擊證人之資格。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翁聖傑 當日未在場目睹,然本案亦有證人林佳皇之證詞可為告訴人 莊嘉汶指證之參佐,是亦無法因證人蕭智夫此一證述,即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莊嘉汶雖指證,案發當晚二次衝突,廠長蕭智夫均 有出來勸阻等情,與證人蕭智夫林佳皇所證不符,惟按證 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莊嘉汶此部分之指證雖有 瑕疵,然排除此部分外,並無其他不合理之處,復有證人林 佳皇之證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可 參,自無全予排除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論罪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09條 第1項,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2人有以三字經辱罵 告訴人,顯已起訴,且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訴被告2人有對其 恐嚇及辱罵三字經,並表示要提起告訴,雖告訴人提告之罪 名為恐嚇及妨害自由,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 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既表明要 追究被告2人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 起訴應認合法。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晚,2次對告訴人施加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相同人之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雖僅就案發當晚被告2人第一次對告訴人施 加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2人於案發當晚2次行為,既 應論以接續犯,本院自得就未起訴之他部一併加以審酌。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之言行,動輒以暴力 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 毫悔意,本應予嚴厲之非難,然考量被告簡嘉明尚無前科, 被告卓裕淞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簡嘉 明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有3名子女及太太需扶養, 被告卓裕淞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其他人需扶養等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持以恐嚇之鐵勾,因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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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顯示時間 │ 勘驗結果 │
│號│(撥放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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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00:00至 │畫面中一名裸上半身及穿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與一名裸 │
│ │00:32 │上半身及穿七分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以及一名身穿藍色 │
│ │ │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先後朝一名身穿白色短 │
│ │ │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坐在紙箱上之男子(下稱D男)方向移動,D男右│
│ │ │側旁站著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E男) │
│ │ │【如照片1至3】,A男、B男面對D男、E男疑似談話中,A男雙手 │
│ │ │插腰、B男則左手插腰【如照片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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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00:33至 │畫面中C男站於A男身旁,朝前移動一步,疑似加入A男、B男、D │
│ │01:02 │男、E男之談話,A男持續舉起其左手指向前方,並朝前移動一步│
│ │ │【如照片5至7】,C男轉身朝一旁櫃子方向移動【如照片8】,並│
│ │ │消失於畫面中。 │
├─┼─────┼────────────────────────────┤
│⒊│01:03至 │畫面中A男先舉起右手指向其右側、後舉起左手指向前方、後 │
│ │01:31 │ 再次舉起右手指向其右側【如照片9至11】,B男轉身舉起右手│
│ │ │ 抽口菸後,朝一旁櫃子方向移動【如照片12、13】。 │
├─┼─────┼────────────────────────────┤
│⒋│01:32至 │畫面中A男、D男、E男疑似持續談話中,C男自一旁櫃子朝A男 │
│ │02:17 │方向移動並面向E男【如照片14、15】,隨後B男自一旁櫃子朝 │
│ │ │C男方向移動並站於C男身旁【如照片16、17】,B男、C男疑似 │
│ │ │加入A男、D男、E男之談話,A男往後退一步並朝其右側轉身移 │
│ │ │動四、五步,舉起左手指向其左側,後又轉身舉起右手指向其 │
│ │ │右側,並朝E男方向移動【如照片18至21】,C男站於A男身旁 │
│ │ │,伸出右手抓住A男褲頭,使A男與E男保持距離,隨後A男用左 │
│ │ │手將C男之右手甩開,並轉身移動兩、三步後,又朝C男方向移 │
│ │ │動【如照片22至25】。 │
├─┼─────┼────────────────────────────┤
│⒌│02:18至 │畫面中A男、B男、C男、D男、E男疑似持續談話中,C男朝B男 │
│ │03:22 │方向移動,B男連續兩次伸出左手阻擋C男前進【如照片26、27 │
│ │ │】,A男、B男轉身背向C男,C男朝其前方移動,遭B男不斷以 │




│ │ │右手及身體阻擋,隨後B男轉身用左手勾住C男之肩膀【如照片 │
│ │ │28至31】,C男轉身擺脫B男之左手再朝其前方移動,B男再次 │
│ │ │以身體阻擋,B男、C男不斷左右移動,B男先環抱C男後以左手 │
│ │ │勾住C男之肩膀,並將C男推向A男之方向【如照片32至36】,C │
│ │ │男則轉身面向A男。 │
├─┼─────┼────────────────────────────┤
│⒍│03:23至 │畫面中一名身穿粉色短袖上衣及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下稱F男) │
│ │03:46 │自一旁櫃子朝A男方向移動,先舉起其右手疑似和A男談話,後 │
│ │ │朝一旁櫃子移動【如照片37、38】,B男持續以左手勾住C男之 │
│ │ │肩膀,並推C男朝前方移動七、八步,並鬆開手,C男則轉頭朝 │
│ │ │向A男,疑似與A男談話【如照片39、40】,隨後朝其前方移動 │
│ │ │並消失於畫面中,B男亦朝其前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
├─┼─────┼────────────────────────────┤
│⒎│03:47至 │畫面中A男雙手交叉於胸前、D男坐回紙箱上以及E男站於D男右 │
│ │04:18 │側,A男朝其右側轉身向前移動七、八步,C男自一旁走道朝E │
│ │ │男方向移動,疑似面向E男對其表達意見,隨後轉身朝一旁走 │
│ │ │道方向移動【如照片41至43】,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最後於畫 │
│ │ │面右下角出現一位綁馬尾之女子【如照片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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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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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