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芳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林園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尚芳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受僱於林園哲所經 營之加州牙醫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擔任行政櫃臺,負責收受病患看診費用、製作及建檔日 報表等相關報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尚芳因缺錢使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5日 止,在加州牙醫診所內,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自費收款單 」或「自費收款紀錄單」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 金額,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看診病患實際所繳交之自費金額與 所填載不實金額間之差額,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上 開「自費收款紀錄單」交予林園哲或林園哲授權之莊佩瑜確 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園哲。吳尚芳復基於侵占業 務上持有物之同一犯意,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5日止, 將如附表二所示看診病患所繳交之自費款項,據為己有,而 侵占入己。嗣經林園哲向病患催繳費用,發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園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佩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協商書、如附表一、二所示病 患之自費收款單、自費收款紀錄單、病患陳秋如之加州牙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患黃耀德之簡訊截圖、被告於加 州牙醫診所之打卡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 27日修正施行,然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 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因缺錢使 用,為取得金錢,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 類似之方法侵占醫療費用,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檢察官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專科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目前 在別間診所擔任助理,未婚,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 小孩目前由其母親照顧)、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 訴人林園哲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 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賠償告訴人林園哲90萬元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之後又與告訴人 林園哲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於賠償部分金額 後,又與告訴人林園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園哲亦同意本 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告 訴人林園哲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園哲給付1,050,000 元(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園哲之1,05 0,000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於沒 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 案所侵占之金錢,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賠 償告訴人林園哲900,000元,之後又與告訴人林園哲調解 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病患姓名│收取金額│繳回即不實登│侵占金額│不實文書所在│
│ │ (民國) │ │ (元) │載金額(元)│ (元) │ (告證) │
├──┼─────┼────┼────┼──────┼────┼──────┤
│ 1 │103.10.1 │張萍 │150,000 │50,000 │100,000 │7-1 │
├──┼─────┼────┼────┼──────┼────┼──────┤
│ 2 │103.11.6 │鄭全 │80,000 │60,000 │20,000 │8-1 │
├──┼─────┼────┼────┼──────┼────┼──────┤
│ 3 │104.7.21 │陳秋如 │120,000 │40,000 │80,000 │9-6 │
├──┼─────┼────┼────┼──────┼────┼──────┤
│ 4 │104.9.9 │周阿綢 │102,000 │50,000 │52,000 │11-1 │
├──┼─────┼────┼────┼──────┼────┼──────┤
│ 5 │104.3.23 │王李秀雲│150,000 │100,000 │50,000 │13-2 │
├──┼─────┼────┼────┼──────┼────┼──────┤
│ 6 │103.4.23 │李秀玲 │60,000 │50,000 │10,000 │14-1 │
├──┼─────┼────┼────┼──────┼────┼──────┤
│ 7 │104.3.2 │李秀玲 │110,000 │60,000 │50,000 │14-3 │
├──┼─────┼────┼────┼──────┼────┼──────┤
│ 8 │103.5.6 │趙彩玲 │20,000 │10,000 │10,000 │15-1 │
├──┼─────┼────┼────┼──────┼────┼──────┤
│ 9 │103.9.3 │許朝宗 │80,000 │50,000 │30,000 │16-2 │
├──┼─────┼────┼────┼──────┼────┼──────┤
│ 10 │103.4.8 │顏大為 │50,000 │45,000 │5,000 │17-1 │
├──┼─────┼────┼────┼──────┼────┼──────┤
│ 11 │103.4.18 │顏大為 │70,000 │58,000 │12,000 │17-1 │
├──┼─────┼────┼────┼──────┼────┼──────┤
│ 12 │104.12.3 │顏大為 │230,000 │130,000 │100,000 │17-2 │
├──┼─────┼────┼────┼──────┼────┼──────┤
│ 13 │103.5.9 │莊雅茹 │80,000 │60,000 │20,000 │22-1 │
├──┼─────┼────┼────┼──────┼────┼──────┤
│ 14 │103.10.16 │陳美秀 │40,000 │30,000 │10,000 │23-1 │
├──┼─────┼────┼────┼──────┼────┼──────┤
│ 15 │103.9.30 │章惠貞 │30,000 │2,000 │28,000 │25-1 │
├──┼─────┼────┼────┼──────┼────┼──────┤
│ 16 │103.4.16 │沈燕菊 │110,000 │50,000 │60,000 │28-1 │
├──┼─────┼────┼────┼──────┼────┼──────┤
│ 17 │103.3.3 │王增寶 │110,000 │66,800 │43,200 │30-1 │
├──┼─────┼────┼────┼──────┼────┼──────┤
│ 18 │103.10.23 │張瓊華 │150,000 │100,000 │50,000 │33-1 │
├──┼─────┼────┼────┼──────┼────┼──────┤
│ 19 │104.12.4 │張瓊華 │100,000 │65,000 │35,000 │33-2 │
├──┼─────┼────┼────┼──────┼────┼──────┤
│ 20 │104.12.2 │陳春霞 │77,000 │64,000 │13,000 │37-1 │
│ │104.12.9 │ │ │ │ │ │
├──┼─────┼────┼────┼──────┼────┼──────┤
│ 21 │104.8.18 │周妍伶 │60,000 │35,000 │25,000 │39-1 │
├──┼─────┼────┼────┼──────┼────┼──────┤
│ 22 │103.4.29 │賴真足 │60,000 │25,000 │35,000 │40-1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病患姓名│侵占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1 │103.12.26 │鄭全 │40,000 │
├──┼─────┼────┼────┤
│ 2 │104.10.29 │鄭全 │9,000 │
├──┼─────┼────┼────┤
│ 3 │103.6.19 │陳秋如 │10,000 │
├──┼─────┼────┼────┤
│ 4 │103.10.26 │陳秋如 │150,000 │
├──┼─────┼────┼────┤
│ 5 │104.1.12 │陳秋如 │100,000 │
├──┼─────┼────┼────┤
│ 6 │104.1.27 │陳秋如 │43,000 │
├──┼─────┼────┼────┤
│ 7 │104.10.5 │陳秋如 │72,000 │
├──┼─────┼────┼────┤
│ 8 │104.3.2 │蔡月梅 │60,000 │
├──┼─────┼────┼────┤
│ 9 │103.6.25 │顏菀逸 │50,000 │
├──┼─────┼────┼────┤
│ 10 │104.3.17 │顏菀逸 │20,000 │
├──┼─────┼────┼────┤
│ 11 │104.4.20 │顏菀逸 │45,000 │
├──┼─────┼────┼────┤
│ 12 │104.8.5 │顏菀逸 │12,000 │
├──┼─────┼────┼────┤
│ 13 │103.8.25 │王李秀雲│8,000 │
├──┼─────┼────┼────┤
│ 14 │104.7.21 │王李秀雲│50,000 │
├──┼─────┼────┼────┤
│ 15 │104.7.21 │王李秀雲│39,000 │
├──┼─────┼────┼────┤
│ 16 │103.9.17 │李秀玲 │120,000 │
├──┼─────┼────┼────┤
│ 17 │103.5.20 │趙彩玲 │16,000 │
├──┼─────┼────┼────┤
│ 18 │103.10.16 │趙彩玲 │40,000 │
├──┼─────┼────┼────┤
│ 19 │104.4.20 │許朝宗 │100,000 │
├──┼─────┼────┼────┤
│ 20 │103.12.30 │許朝宗 │50,000 │
├──┼─────┼────┼────┤
│ 21 │105年2月5 │黃耀德 │68,000 │
│ │日前 │ │ │
├──┼─────┼────┼────┤
│ 22 │103.5.27 │張文乙 │50,000 │
├──┼─────┼────┼────┤
│ 23 │103.8.19 │張文乙 │20,000 │
├──┼─────┼────┼────┤
│ 24 │104.5.19 │黃三元 │50,000 │
├──┼─────┼────┼────┤
│ 25 │104.6.10 │黃三元 │13,000 │
├──┼─────┼────┼────┤
│ 26 │104.7.1 │賴瑞華 │30,000 │
├──┼─────┼────┼────┤
│ 27 │104.2.12 │陳美秀 │40,000 │
├──┼─────┼────┼────┤
│ 28 │104.1.5 │蘇品妤 │50,000 │
├──┼─────┼────┼────┤
│ 29 │104.4.9 │吳雅翎 │10,000 │
├──┼─────┼────┼────┤
│ 30 │104.5.18 │蘇峯泉 │20,000 │
├──┼─────┼────┼────┤
│ 31 │104.5.18 │蘇峯泉 │30,000 │
├──┼─────┼────┼────┤
│ 32 │103.10.30 │沈燕菊 │67,000 │
├──┼─────┼────┼────┤
│ 33 │104.2.2 │盧明清 │38,000 │
├──┼─────┼────┼────┤
│ 34 │103.5.22 │蔡緯中 │30,000 │
├──┼─────┼────┼────┤
│ 35 │103.11.3 │沈新翔 │20,000 │
├──┼─────┼────┼────┤
│ 36 │103.12.4 │張瓊華 │70,000 │
├──┼─────┼────┼────┤
│ 37 │103.7.9 │李順明 │13,000 │
├──┼─────┼────┼────┤
│ 38 │103.8.19 │康炎成 │100,000 │
├──┼─────┼────┼────┤
│ 39 │103.7 至 │劉士隆 │18,000 │
│ │103.11 │ │ │
├──┼─────┼────┼────┤
│ 40 │104.4.28 │林家弘 │30,000 │
├──┼─────┼────┼────┤
│ 41 │103.7.17 │賴真足 │18,000 │
└──┴─────┴────┴────┘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園哲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一、應給付之金額:1,050,000元。
二、給付方法: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30日前(含30日),各給付17,500元予告訴人林園哲,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