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92號
TNDM,108,易,1692,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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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霖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陳泳霖所有之老虎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泳霖康益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由陳泳霖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斜口鉗各1支,康益柏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 往「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興業)設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廠區,其等先伺機攀爬踰越上開 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再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廠 區內之電纜線2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著 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欲變賣花用,惟因康益柏聽聞警報聲響, 即與陳泳霖一同逃逸而未及取走電纜線,故未得逞;嗣因東 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廠區內有遭 剪斷之電纜線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發現陳泳霖所駕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於廠區後方小路形跡可疑而 跟監追緝下述「㈡」之犯行,始一併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2日傍晚某時,由陳泳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 各1支,康益柏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再度一同 前往上開廠區,其等俟天黑四下無人後,先攀爬踰越上開廠 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分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廠區



內之電纜線共16捆(共250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 之搬運至陳泳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因陳泳霖康益柏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億勤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纜線16捆(已發還余錦坤領回)、老虎鉗、斜口鉗等物, 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錦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泳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泳霖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康益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 互為參照映證(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偵查卷第21 至22頁),並有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證人即不知情 之「億勤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如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 佐(警卷第14至22頁);此外,復有被告陳泳霖、共同被告 康益柏犯案時所攜之老虎鉗2支、斜口鉗1支、無線電2臺扣 案可稽,且有自願受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 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 44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陳泳霖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泳霖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 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 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 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 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 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 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



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 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泳霖、共同被告康 益柏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係持老 虎鉗、斜口鉗犯案,依一般常情判斷,若持之攻擊人體,應 能成傷,是該等老虎鉗、斜口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其 等於上開犯行中,均係攀爬踰越設置於東展興業廠區周圍之 磚造圍牆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該磚牆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又被告陳泳霖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陳泳霖與共同被告康益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所為如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泳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陳泳霖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造成被害人東展興業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更足 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惟 念被告陳泳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與被害人東展興 業已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應認其尚有賠償被害人東展興業所受損害之意願;兼 衡被告陳泳霖之素行、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已離婚,育有1子 由前配偶照顧,其須分擔兒子扶養費,另因父親、妹妹均罹 病無法工作,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被告陳泳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件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 陳泳霖嗣後已與被害人東展興業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 立,東展興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泳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堪信被告陳泳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
㈥惟查被告陳泳霖與被害人東展興業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 陳泳霖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次賠償之協議 ,為兼顧被害人東展興業之權益,確保被告陳泳霖按其承諾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 予被告陳泳霖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泳霖應依附 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復衡之被告陳泳霖 未能堅拒共同被告康益柏之提議而與其共犯上開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確保被告陳泳霖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再 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陳泳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陳泳霖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陳泳霖 」之標籤)均屬被告陳泳霖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 (參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老虎鉗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康益柏」之標籤) 則屬共同被告康益柏所有(參偵查卷第21頁),應待共同被 告康益柏到案審結後再行處理:扣案無線電2臺則據被告陳 泳霖供稱原屬其任職之公司所有(參本院卷第125頁),且 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泳霖對之有所有權,該等無線電之存在本 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泳霖、共同被告康益柏竊得之電纜線16捆因業經查 獲,並已發還證人余錦坤領回(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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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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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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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泳霖共應│被告陳泳霖應自民國109年3│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 │
│賠償被害人東展│月15日起至左列金額全部清│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陳泳霖與被 │
│興業股份有限公│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害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
│司12萬元。 │前(含當日)各給付被害人│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 │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 │定命被告陳泳霖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
│ │元。 │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
│ │ │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
│ │ │為民事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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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