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海螺喇叭壹組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譚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衝衝夾子 雞娃娃屋」時,因見翁專益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強力 磁鐵竊取娃娃機台內以鐵盒包裝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翁專益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㈡、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抓抓樂選物 販賣機店」時,因見許祈城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同上之強力磁 鐵竊取娃娃機台內以鐵盒包裝之海螺喇叭1組【價值約900元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許祈城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強力磁鐵1個。二、案經翁專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譚聰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翁專益、許祈城於警詢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在卷可稽,並有強力磁鐵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受損程度、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狀,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海螺喇叭1組,未經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