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17號
TNDM,108,易,1617,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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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34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啓犯重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手機(廠牌:華碩,含SIM卡壹張)壹支、空白本票玖本、空白借據肆張、空白收款帳單柒張、空白基本資料拾壹張、收款帳單貳拾貳張、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即謝東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名啓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 華碩,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並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 ,待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見上開放款廣告後,撥 打上開電話號碼聯繫陳名啓借款,陳名啓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借款與附表所示借款人,所借貸之款項均預扣如附表 所示利息,且借款人需按約定每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還清借款數額為止,陳名啓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之借款數額、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8樓之1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陳名啓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之上開手機1支、空 白本票9本、空白借據4張、空白收款帳單7張、空白基本資 料11張及收款帳單22張、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及證件、 點鈔機1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名啓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附表所示借款人歷 次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徐子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1至15、21至36頁、偵卷第23頁),復有附表「文書 證據」欄所列證據、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8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0之部分認被告借款所收 取之利息,較本院所認定者為高,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 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 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 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 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借 款人於警詢之供述、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為據。而證人蘇冠 銘於警詢所陳附表編號2、3部分借款時預扣利息8,000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向附表編號4至5、7至10部分之借款 數額、所收取之利息同公訴意旨之認定(見偵卷第29至30頁



)。但查:
1.附表編號2、3部分:證人蘇冠銘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曾向被 告借款2萬元,當日預扣利息8,000元,之後每日清償1,000 元;後來因無力償還,又借2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本金 尚積欠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蘇冠銘向其借2次2萬元,均預扣利息 6,000元;因為蘇冠銘有殺價,所以利息一定低於8,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83、89頁) 。而檢察官雖以證人蘇冠銘上開證述為據,認被告向蘇冠銘 收取之2次借款利息均達8,000元,但蘇冠銘與被告間仍有債 權債務關係,係屬本件被害人,依上述說明,其證述應有補 強始可採信。而附表編號2、3之文書證據借據部分係記載借 款金額4萬元、按年利率18%計算(年息7,200元);本票上 則無相關利率利息之約定;另身分證及提款卡,亦均不能證 明補強證人蘇冠銘所陳利息計算方式為真,故超過被告坦承 部分,因無補強證據足以判定證人蘇冠銘所述較為真實之情 況下,即不能認定。
2.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借予陳宛如2 次各3萬元,2次借款均預扣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然其於警詢中稱:陳宛如向其借3萬元2次,各收取利息 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互核不符,顯然被告供 述前後不一。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次借款警詢時 記憶較正確,且手續費應只有第1次借款時有收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9頁)。故不能遽信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即與事 實相符。再核對證人陳宛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分2次 各向被告借款3萬元、利息均分別預扣6,000元及手續費1,00 0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頁),與被告上開偵訊 中所述之借款利息均不同。而附表編號4、5之文書證據借據 部分,借款金額6萬元之借據記載按年利率18%計算(年息 10,800元);本票上則無相關利率利息之約定;另身分證及 健保卡、收款帳冊,亦均不能證明上開借款之利息為何。是 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取其坦認,且與證人陳宛如所證述相合致 範圍內之利息。被告偵查中所陳計息方式,逾證人陳宛如證 述部分,即無補強證據而可信為真實,而屬不能認定。 3.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借予張伊華 各次3萬元貸款部分,第1、2次均預扣12,000元利息、第3、 4次預扣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稱:張伊華部分是借3萬元,扣12,000元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互核不符,顯然被告之供述有所矛盾, 故不能盡信。佐以證人張伊華於警詢中證稱:其第1次借2萬



元預扣利息8,000元;之後償還完畢,再借款3萬元4次,均 預扣利息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與被告上開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借款利息均不同。而附表編號7至10之 文書證據部分均無任何有關利息之記載,能證明上開借款利 息如何計算。是僅能認定被告坦認與證人張伊華所證述相合 致範圍內之利息。被告偵查、審理中所陳計息方式,逾證人 張伊華證述部分,即無補強證據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屬 不能認定。
四、核被告陳名啓就附表各次借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貸款予附表之 借款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係在不同時間 、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在主觀上自始 即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客觀上係分別收取各次貸與行 為之利息,在法益之侵害上,係屬對不同財產法益之侵害( 就同一被害人各次借貸部分,各次利息亦依各次本金計算, 均為獨立之借貸關係,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受數次侵害,故縱 係貸款予同一被害人,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 ,故被告附表所為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重利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3罪)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顯 見其無警惕之意,且其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 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空白本票9本、空白借據4張、空白收 款帳單7張、空白基本資料11張、收款帳單22張、點鈔機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各次重利犯 行已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被告否認與本案扣得之金錢相關(見本院卷第89頁), 且無證據可佐證扣案現金之來源即為本件重利犯行所收得之 利息。是公訴意旨認扣案現金部分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尚乏依據。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 返還被害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 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 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 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借據、 本票及客戶基本資料部分,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或證明 之用,嗣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上開本票返還於 借款人,或得向借款人主張債權之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依上開說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證件影本、提款卡部分則無交易價值,提款卡亦非被告所 有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於106年底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利用被害人謝東澔急需用錢之際,貸與3萬元,並預扣收得 30日9,000元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已論述如前。
三、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謝東澔之證詞、上開扣案物為據。然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警詢中稱:謝東澔部分時間有點久了, 資料都不在了;約在2個月前向其借3萬元,收取利息6,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稱:謝東澔在106年 底,在他永康區住處向其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沒 有要求簽本票或借據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顯然被告就此次借款時間、收取之利息供述前後不一。(二)另證人謝東澔於警詢中證稱:其分別於107年3月底、4月初 各向被告借款10,000元及5,000元、利息分別預扣3,500元、 1,500元,第1次借款繳5至6日後,繳不出本金,才再借5,00 0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與被告上開僅借1筆3萬元 之貸款時間、數額、利息均不相合。且扣案物與謝東澔相關 者僅1張金融卡,亦無從佐證借款時間、數額及利息。是被 告對此次借款所為自白,全憑前後不一之印象答覆,又與證 人謝東澔所述全然迥異,不能遽信為真實。
(三)證人謝東澔雖證述有2次向被告借款,但其所證述之借款與 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借款,既 然時間、數額、利息、次數均不相同,難認具同一性。且因 不具同一性,即難認在起訴範圍內,縱然謝東澔上開證述情 節為真,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部 分,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而 不能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以重利罪相繩; 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得以補強被告自白有此部分重 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 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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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預扣即已收│相關文書證據 │公訴意旨與左列認定│
│號│ │ │(新臺幣) │取之利息 │ │不同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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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忠智 │107年3月8日/臺南市南區│15,000元 │3,000元 │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無 │
│ │ │金華路1段532號麥當勞 │ │(15日) │各1張(警卷第70頁) │ │
├─┼────┼───────────┼─────┼─────┼─────────┼─────────┤
│2 │蘇冠銘 │107年3月24日/臺南市○ ○000000○ ○00000○ ○○○○○○○○○○○○○00000○000○0 ○○ ○ ○○區○○路0段00號麥當 │ │(20日) │4萬元之本票影本、 │ │
│ │ │勞 │ │ │身分證影本、中國信│ │
├─┼────┼───────────┼─────┼─────┤託金融卡、收款帳冊├─────────┤
│3 │蘇冠銘 │107年4月初/不詳 │20,000元 │6,000元 │各1張(警卷第50、76│利息8,000元(20日) │
│ │ │ │ │(20日) │至78頁) │ │
├─┼────┼───────────┼─────┼─────┼─────────┼─────────┤
│4 │陳宛如 │107年3月26日/臺南市○ ○000000○ ○00000○ ○○○○○○○○○○○○○000000○000○0○○ ○ ○區○○路0段000號前 │ │(30日) │6萬元、12萬元本票 │ │
│ │ │ │ │ │各1張、身分證及健 │ │
├─┼────┼───────────┼─────┼─────┤保卡影本、收款帳冊├─────────┤
│5 │陳宛如 │107年4月18日/同上 │30,000元 │6,000元 │(警卷第71至73、47 │利息10,000元(30日)│
│ │ │ │ │(30日) │至50頁) │ │
├─┼────┼───────────┼─────┼─────┼─────────┼─────────┤
│6 │張伊華 │107年4月19日/臺南市○ ○000000○ ○00000○ ○○○○○○○○○0 ○○ ○○ ○ ○區○○路0段000號 │ │(20日) │張、收款帳冊(警卷 │ │
├─┼────┼───────────┼─────┼─────┤第66、46、51頁) ├─────────┤
│7 │張伊華 │107年5月初至同年8月6日│30,000元 │32,000元 │ │第1、2次利息各12,0│
│~│ │間共借款4次/不詳 │(4次) │【8,000元 │ │00元(30日) │
│10│ │ │ │(30日)×4 │ │第3、4次利息各10,0│
│ │ │ │ │次】 │ │00元(30日) │
├─┼────┼───────────┼─────┼─────┼─────────┼─────────┤
│11│徐子晴 │107年4月23日/臺南市東 │20,000元 │7,000元 │客戶基本資料影本、│無 │




│ │ │小東路、莊路口之土地廟│ │(20日) │收款帳冊(警卷第67 │ │
├─┼────┼───────────┼─────┼─────┤、51頁) ├─────────┤
│12│徐子晴 │107年5月3日/不詳 │30,000元 │6,000元 │ │無 │
│ │ │ │ │(30日) │ │ │
├─┼────┼───────────┼─────┼─────┼─────────┼─────────┤
│13│楊嘉綺 │107年4月23日/臺南市○ ○000000○ ○00000○ ○○○○○○○○○ ○○ ○○ ○ ○區○○路00號黃金保齡球│ │(20日) │收款帳冊(警卷第66 │ │
│ │ │館 │ │ │、51頁) │ │
├─┼────┼───────────┼─────┼─────┼─────────┼─────────┤
│14│蔡宗軒 │107年4月26日/臺南市政 │30,000元 │12,000元 │借據影本、票面金額│無 │
│ │ │府附近 │ │(30日) │6萬元本票各1張、健│ │
│ │ │ │ │ │保卡影本、收款帳冊│ │
│ │ │ │ │ │(警卷第74、67、44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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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