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應補充「劉國津前 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重新考領駕照,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 年2 月17日南市交 鑑字第1090168370號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紙。㈢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1 紙。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 告前其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遭公路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 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告知(詳本院卷第60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因有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不 到新臺幣1 萬元、與妻子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劉國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津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後搭載其配偶林鳳珠),沿臺南市柳營區光福里建業路 205 巷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光福七街路口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顏陳月 子騎乘車號號MRY-5531號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光福七街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劃設「慢」標 字交岔路口時,應依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 然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 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顏陳月子人車倒 地後,受有左右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左橈骨骨折及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顏陳月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劉國津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 │ │、地點與告訴人顏陳月子發生│
│ │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
│2 │告訴人顏陳月子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 │ │、地點駕車,因過失撞擊告訴│
│ │ │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 │
├──┼────────────┤ │
│5 │現場及車輛照片 │ │
├──┼────────────┼─────────────┤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 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 之準備,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 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劉國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