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國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7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 ○區○○○路00號前東向西車道旁停車格起步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看清是否已無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有鄭麗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新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鄭麗玉因而受有右 側饒骨骨幹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併5-7肋骨骨折等傷害。 梁國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國平固坦認確與告訴人鄭麗玉於前揭時、地發生 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起步到 迴轉我有注意車輛,我迴轉的時候我的餘光有看到黑黑的, 但是不確定是車子,所以我有把車速放慢。證人蔡文欣說當 時告訴人應該有看到,所以我的車速有降下來;告訴人到金 華新路的時間17:57:09,到肇事的地點為17:57:11,告 訴人只花了2秒鐘,該路口與相撞的地方GOOGLE計算有39公 尺,換算過後告訴人的時速應該有70.2公里,算式:39÷2 ×3600秒÷1000=70.2公里,這與證人蔡文欣的說法相符, 就是告訴人騎的有點快,告訴人超速,就算我要反應,也會 反應不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東向西車道旁停車格起步 行駛,迴轉至對向車道(西向東車道),與沿臺南市○○○ 路○○○○○○○○路段○○○○○○○○○○○○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8至73、114至116、156、165至17 5、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警卷 第7至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4張(見警卷第17、19至3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院卷第123至127頁)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 總長:21秒(監視器時間2018.5.11 17:56:38-17:57:27) 17:57:07梁國平駕駛自小客車,自金華新路51號前停車格 起步,由東往西進行迴轉,同時間,鄭麗玉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自環河街(北向南)以接近雙黃線之角度,快速左轉進 入金華新路由西往東行駛。
17:57:10鄭麗玉重型機車轉入金華新路後,騎到梁國平自 小客車前,自小客車並未減速
17:57:11自小客車向左迴轉行駛後,兩車發生碰撞。 17:57:13自小客車停下。」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4至115、123至127頁)。 2.證人即鄭麗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沿金華新路機慢車優先道西
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時,就突見有一部車子從我對 向左前方沿金華新路東向西,向左側做左迴轉駛來,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我車速度大約40公里/時等語(見警卷第5頁 )。
3.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於17時57分7秒時先從 金華新旁之停車格起步迴轉,欲進入金華新路西向東車道, 於同時間,告訴人騎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河街(北向南)以 接近雙黃線之角度,快速左轉進入金華新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17時57分11秒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自小客車從前 開地點迴轉時起,是直接接續左轉,並無在途中暫時停止之 情事。被告自小客車迴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出現在金華新 路與環河路路口,於17時57分8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左轉進 入金華新路由西往東路口雙黃線處,應可認定。 4.依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迴車時,確有未注意確認有無 來車,即貿然迴轉之情事。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認有 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確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 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再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2日南市交鑑 字第1080460408號函覆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 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40422號函附卷足憑(見調偵 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87頁),亦同本院前揭之認定。(六)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饒骨骨幹粉碎性骨折、胸壁 挫傷併5-7肋骨骨折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被告辯稱其迴轉時車速很慢,是告訴人超速,而主張其無 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先有未看清確認「無」往來車輛即 行迴轉之過失,顯然已經侵犯行駛在金華新路上之告訴人之 行車路權,縱認被告於侵犯路權後之迴轉過程有緩慢行駛之 情形,亦無從解免其先前侵犯他人路權之過失責任,所辯顯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現場目擊證人蔡文 欣說告訴人騎的有點快等語,經本院勘驗本案肇事現場錄音 ,關於目擊證人蔡文欣部分,結果如下:「
05:55警員:你有看到車嗎?
05:57蔡文欣:我就是看到車,受傷的人他是從這邊過來啊。 06:03警員:哪邊?
06:05蔡文欣:那邊過來。
警員:然後咧?
06:15蔡文欣:剛好這位開車的小姐,他是要從這邊轉過來。 06:16警員:然後?
06:17蔡文欣:就是我覺得他有點騎太快,但是開車的人應該 是有看到騎機車的人,…開車的人應該是轉過來。 06:36警員:沒關係,你有行車紀錄器嗎? 06:38梁國平:行車紀錄器,他在這位置應該照不到阿,我已 經轉完了,他才撞過來。
06:44警員:沒關係,那小姐妳大名是?
06:45蔡文欣:蔡文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2頁),證人蔡文欣固有稱:「就是我覺得他有點騎 太快」等情,然證人蔡文欣並未敘明告訴人當時之時速,有 點騎太快是證人蔡文欣之主觀意見,並無客觀之數據可佐, 是難僅以證人蔡文欣之前揭陳述認定告訴人之行車速度有超 速之情形;再被告所辯之計算方式,39÷2×3600秒÷1000 =70.2公里云云,然被告以11秒-9秒=2秒,漏未計算1秒 ,即9秒、10秒、11秒,經過之時間應為3秒,則依被告所辯 之計算方式則應為39÷3×3600秒÷1000=46.8公里,況被 告所述告訴人出現在金華新路之時間為17時57分09秒,與本 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告訴人在金華新路雙華線位置之時間應 為17時57分08秒不同,此有前揭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可佐 ,故被告計算基礎之秒數「2秒」既然有誤,則其所辯告訴 人時述為每小時70.2公里之辯解即難採信。而肇事的地點之 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向員警陳稱其行車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卷內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鄭麗玉行車速度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鄭麗玉有超速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可憑,礙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被告所 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 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前段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 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 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一方自小客車 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可按;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要 旨,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 迴轉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6號在卷可 稽(院卷第41頁),然迄未賠償損害;另兼衡告訴人對於車 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被告5年內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 行尚佳;自稱其待業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名小孩還 在國外讀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