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92號
TNDM,108,交易,29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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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謝智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 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94號
被 告 謝智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22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仰未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16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5巷1號前 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其同向右前方有邱葉素珍騎自行車為閃避路邊違規 停車而左偏行駛,其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邱葉素 珍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挫傷、右肩部及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葉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智仰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




│ │述 │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葉素珍於│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 │
│ │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客觀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
│ │一)(二)、現場照片、│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監視│ │
│ │錄影光碟 │ │
│ │ │ │
├──┼───────────┼───────────────┤
│4 │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告訴人邱葉素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院診斷證明書 │述傷勢之事實。 │
│ │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疏失之│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謝智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11月 9 日經吊扣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其於前揭時間無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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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