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科 里里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 公里200 公 尺處時,因前方由告訴人崔懷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閃避路上之動物,突向右偏行,並自撞於道 路旁之路燈,隨即車輛橫向反彈於道路上,緊隨在告訴人後 方之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照明、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速 限30公里,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貿 然以超過30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其見告訴人之車輛已停止 於路中央後仍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 車頭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尾,使告訴人受有 胸壁挫傷、左側第5 、6 、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第4 節骨折、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明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崔懷慶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