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98號
TNDM,107,易,119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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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馨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廖憲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1693號;107年度偵字第3120、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馨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憲治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佳馨(原名林佳慧)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一樓「 禾沐診所」;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一樓 「禾沐恆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卓幸男(已歿)、 不知情之王敦正卓幸男王敦正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90、11693號 ;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禾 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另僱用廖憲治( 原名廖恆信、廖嘉文)負責前揭診所之行政管理,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均與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 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6條、第17條規定,不得虛報、浮報醫療費用,須依實際看 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詎林佳馨廖憲治竟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佳馨廖憲治均知悉「禾沐診所」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 年8月間止,並未由卓幸男或不知情之黃遠翼看診,竟利用



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將卓幸男黃遠翼於【附表 一】所示月份看診之診察費等不實內容,製作健保署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 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接續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致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申報及不實紀錄,誤以 為係由卓幸男黃遠翼看診,而陸續溢額給付如【附表一】 所載之醫療診察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2,380元與 「禾沐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 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㈡、林佳馨廖憲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知悉【附表二】 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未有【附表二】所載之 疾病就醫,竟趁【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其他疾病就醫或健 康檢查等原因,而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與「 禾沐診所」時,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盜刷各該病患之健保卡 ,以電腦檔案虛列登載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就醫紀錄, 而製作不實之病歷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等電磁紀錄文書 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逕向健保署訛報相關診療項 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 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給付金額與「禾沐診所」,足生損 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 付之正確性。
㈢、林佳馨廖憲治均知悉「禾沐恆生診所」於102年4月至102 年10月間止,並未由卓幸男看診,竟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 或行政人員,將卓幸男於【附表三】所示月份看診之診察費 等不實內容,製作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 請總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接續 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上開申報及不實紀錄,誤以為係由卓幸男看診,而陸續 溢額給付如【附表三】醫療診察費費用,共計234,072元與 「禾沐恆生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 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㈣、林佳馨廖憲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知悉【附表四】 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未從事「腹部超音波」 、「心電圖」之檢查,竟趁【附表四】所示之人,因疾病就 醫,而交付健保卡與「禾沐恆生診所」時,由不知情之護理 人員盜刷各該病患之健保卡,以電腦檔案虛列登載如【附表 四】所載之不實檢驗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病歷及申請健保給 付醫療費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 逕向健保署訛報相關檢驗項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發【附表四】所示之保險給付金



額與「禾沐恆生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 權益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或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一卷第212頁;訴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訴四卷第59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四卷第60頁至第89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林佳馨固坦承前揭犯行,惟仍辯稱:是後來健保局查 出這些事情,我才去問蔡秋芬,因為我沒有醫療知識,不知 道當時有這種狀況等語(見訴四卷第98頁)。②被告林佳馨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佳馨欠缺不法意識等詞,為被告林佳 馨辯護(見訴三卷第335頁);③被告廖憲治則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林佳馨聲稱全部授權給我管理,但對於要登入健 保署網站的使用者最基本授權都沒有,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我在禾沐診所僅負責看診,做部分的管理,並無任何犯罪動 機;病患之業務訪問紀錄與申報內容不符合,只能證明禾沐 診所虛報醫療費用的客觀事實,卻不能證明與我有關,或我 知悉;醫師看診後到申報前,任何人都可以修改電腦病歷資 料,應該是有不法獲利的人才有動機去修改;而卷內病歷均 可能是竄改過的病歷,原始病歷可能已經被隱匿;況且,健 保署裁處停約1個月,經我提出行政救濟,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以證據不足為理由,撤銷原處分,但健保署依 職權移送臺南地檢署後,卻起訴我,有違「刑事處分應有更



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林佳馨為老闆 及所有之獲利者,我只是領固定薪資的兼任醫師及做部分行 政管理,沒有證據證明我有不法獲利,或可以證明我與林佳 馨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訴四卷第137頁至第138頁);④被 告廖憲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廖憲治受聘於林佳馨,報酬單 純依看診診次計算,並未依診所營業所得抽成或分紅,被告 廖憲治無與林佳馨詐欺健保局之動機;且由「禾沐恆生診所王敦正帳戶,每月健保醫療給付撥入後,並無任何資金流 向被告廖憲治,反而流向林佳馨經營至朋心公司;且被告廖 憲治若受林佳馨委以重任,二人理應約定如何朋分集團營收 ,卻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廖憲治之職掌或報酬,足認林佳馨 證述被告廖憲治為禾沐醫療集團執行院長,不甚合理;事實 上,林佳馨所經營之醫療院所聘有多名行政管理人員,此係 為何「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醫療費用申報系統授 權使用者會出現「朱天鳳楊卉綸、羅尹禎」等非診所人員 ,亦係為何「禾沐恆生診所」之藥師同時兼任負責申報醫療 費用之證人徐蔡秋芬,不認識同樣有該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權 限之楊卉綸、羅尹禎的理由;另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文可 知醫師看診不需要插入醫師卡,插入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即可 讀取患者就醫紀錄,而由證人楊忠錫之證述可知,通常醫事 機構會在電腦系統設定看診醫師之代號,開診前護理人員會 先打開診間電腦,輸入代號進入系統就緒,供醫師看診,準 此,被告廖憲治無盜用卓幸男醫師卡之方式看診,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廖憲治有參與「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電 腦看診系統之代號設定,亦無證據認為被告廖憲治是自行點 選診所電腦卓幸男黃遠翼之代號後看診,或被告廖憲治有 何參與該二間診所健保申報行為,難謂被告廖憲治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又證人朱天鳳、黃宥 婷、徐蔡秋芬均證稱「禾沐恆生診所」另有名「邱平滿」醫 師看診,而朱天鳳曾以林佳馨名義轉帳5萬元給「邱平滿」 ,但是卷內健保申報資料,並未見「禾沐恆生診所」有以「 邱平滿」醫師名義進行健保申報,該名「邱平滿」醫師究竟 以何人名義看診,即非無疑,苟如此起訴事實是否確為被告 之行為,誠有重大疑義等情(見訴四卷第31頁至第37頁), 為被告廖憲治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及其等辯護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 ,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有無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有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1、①「禾沐診所」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間,以卓 幸男為負責醫師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有禾沐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1份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69頁);②「禾沐 恆生診所」自102年4月3日至105年4月2日間,與健保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亦有禾沐恆生診 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1份附卷足憑(見 他一卷第15頁至第47頁),是以「禾沐診所」、「禾沐恆生 診所」均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無訛。③「禾沐診所 」於健保合約期間,即【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卓幸男」 醫師或「黃遠翼」醫師名義申報診察費等情,有健保署南區 業務組106年11月6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2955號函暨所附診 察費申報情形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偵一 卷第221頁)。④「禾沐恆生診所」於健保合約期間,即【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卓幸男」醫師名義申報診察費乙情 ,亦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 0000函暨所附禾沐恆生診所卓幸男名義申報診察費用情形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合先敘 明。
2、「卓幸男」醫師或「黃遠翼」醫師有無於【附表一】或【附 表三】所示時間,在「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看診 :
⑴、證人卓陳敏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卓幸男是我先生,他失智 很嚴重,應該只認得我,以他目前狀況不能陳述過去幾年的 事情,卓幸男以前是醫師,原來在高雄自己開業,叫建泰診 所,98年、99年間他肝癌就退休;卓幸男沒有在臺南的「禾 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看診,卓幸男肝臟移植後,有 一些健康的心得,要開健康講座,才會跟林佳馨在一起,因 林佳馨說要開一個診所才可以辦講座、諮詢,我老公有跟林 佳馨說,找了廖憲治看診,要把我老公的負責醫師換掉等語 (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證人卓陳敏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更詳細證稱:卓幸男是臺南人,因有換肝心得,想 幫忙一些人,有在臺南市東平路禾沐診所辦健康講座,請一 些專家來演講,因他到禾沐診所辦講座時,都是由我開車接 送,且他那時也有輕微失智症的症狀,我才會知道他沒有在 禾沐或禾沐恆生診所為病患看診,為什麼會有健保及與健保 署簽約的事,那是林佳馨處理的,卓幸男有跟他們說退休了 不想看診,至於診所內醫生看診的事,都是由林佳馨他們去 安排,我知道廖憲治這個人,他有在禾沐診所看診,我也有



廖憲治林佳馨說妳們如果要在那裡看診,要以自己的名 義去簽署申報;但廖憲治說他在臺南其他院所,還有執登的 問題,還要幾個月才能去做轉換,那時候他只能報支援,不 能擔任負責醫師等詞(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參以卓 幸男因肝功能異常,引起代謝性肝病變,於100年先接受肝 臟移植,身體情況好轉,長期在高雄長庚接受移植後治療; 而卓幸男之失智症可能於101年至102年間慢慢發生,較確診 應是在103年,為退化性及代謝性混合等節,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1日高醫附行字 第1060105000號函暨所附卓幸男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 偵二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益證證人卓陳敏霞前揭證述, 應非虛構,尚可採信,是以卓幸男於101年即有失智之現象 ,並無於【附表一】或【附表三】所載時間,在「禾沐診所 」或「禾沐恆生診所」看診之事實。
⑵、證人黃遠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8、9月我沒有去臺南 東平路的禾沐診所看診,這診所我連聽都沒聽過;是廖憲治 介紹我去左營翠峰診所看診,廖憲治有告訴我翠峰診所的老 闆是林佳馨,原本林佳慧準備用禾沐海光診所名義開業,後 來是用翠峰診所,就沒有再簽約;簽約時沒有遇過林佳馨, 是廖憲治拿合約書給我簽的,翠峰診所的薪水是廖憲治跟我 談的,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申報臺南禾沐診所的健保診 察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黃遠翼並提 出其與被告林佳馨簽訂之合約書,載明:被告林佳馨聘請黃 遠翼為左營禾沐海光診所之負責人,執照費6萬元之意旨, 有合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3頁)。衡情,證人黃 遠翼具有醫師資格,本可至「禾沐診所」支援看診,實無設 詞誣陷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二人,反讓自己受偽證刑事訴追 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認,可認黃遠翼並無於【附表 一】所載時間,在「禾沐診所」看診之事實。
⑶、綜上,卓幸男黃遠翼並無於【附表一】或【附表三】所示 時間,在「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看診之事實;是 以「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於【附表一】或【附表 三】所示時間,有冒用卓幸男黃遠翼之名義,向健保署申 報診療費。
3、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是否知悉前揭冒卓幸男黃遠翼名義申 報診療費等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證人黃宥婷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禾沐診所」、「禾沐恆 生診所」都有任職,我是受聘於東平路的「禾沐診所」,後 來他們在關廟又有一家「禾沐恆生診所」,我過去支援,我 是101年8月到102年8月受雇;第一次是林佳馨面試我,廖憲



治醫師來看一下,問我上班時間,林佳馨不是醫護人員,廖 憲治自稱醫師,但我沒有問他有沒有執照,廖憲治是禾沐診 所的負責醫師,林佳馨都是這樣跟我說,林佳馨是執行長; 廖憲治禾沐診所的負責醫師,禾沐診所掛的是卓幸男的執 照,我都沒有看過卓幸男禾沐診所看診;醫療費用是醫師 指示申報的,在禾沐診所,我有受廖憲治的指示申報幾次, 申報流程我們只知道前面,就是把電腦資料傳給健保局,後 面費用入帳、拆帳我都不知道;我在禾沐診所上班居多,有 看到廖憲治看診,卻用卓醫師名義申報;申報的資料是醫師 已經KEY好在電腦,申報不用彙報,不用提供資料,除非健 保局覺得這筆帳有問題,才要再寄資料過去等語(見偵一卷 第143頁至第146頁)。嗣後,證人黃宥婷於本院審理補充結 證稱:印象中禾沐診所只有廖憲治看診,我沒有看過其他醫 師看診,王敦正有去禾沐診所,但他應該不是看診,偵查中 確實有提到「看到廖醫師看診,卻用卓醫師名義申報」,我 印象比較深刻是林佳馨有跟我提過,她後來比較擔心的事情 ,因為當時是比較後面我快要離職的時候,她也很擔心,她 覺得沒有看到廖憲治醫師的執照;林佳馨知道我們用卓幸男 名義申報,我們有紙本病歷,醫師應該是蓋卓幸男醫師的章 ;我們傳給健保局的資料是醫師看診的東西,我是最末端送 出資料而已,在我工作期間,禾沐診所都是由廖憲治看診, 但以卓幸男醫師健保點數做申報;在禾沐診所擔任護士期間 ,廖醫師看診時,我沒有蓋廖醫師名字的章等情(見訴三卷 第46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參以證人黃 宥婷係於101年9月3日至102年8月1日以「禾沐診所」、「禾 沐恆生診所」為任職單位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乙節,有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份存 卷可稽(見訴三卷第189頁),益證證人黃宥婷於任職於「 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時,大多介於【附表一】、 【附表三】所載申報診察費之期間;且證人黃宥婷之證述內 容,亦核與證人卓陳敏霞黃遠翼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 可信實。
⑵、證人黃嘉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0月或11月起,我在 關廟「禾沐恆生診所」工作大約半年,擔任護士;由廖憲治 面試,林佳馨付薪水,我進去時大家都知道林佳馨是老闆; 林佳馨沒有負責工作,只是偶爾來看看,廖憲治之前有在診 所看診,之後沒有再過來;我沒有看過卓幸男在禾沐恆生診 所看診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⑶、證人徐蔡秋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至104年在「禾沐恆 生診所」任職,負責調劑,是由廖憲治面試招聘的,我們都



林佳馨為執行長,藥師間輪班是廖憲治管理的,是廖憲治 指示我負責申報健保資料,我們上面是廖憲治廖憲治的上 面就是林佳馨;我負責在月初時將禾沐恆生診所上個月整個 月份的資料上傳;每天上傳資料的應該是護理人員等語(見 他一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⑷、證人朱天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佳馨是我至朋心生活公司 的老闆,廖憲治林佳馨招募的醫師,王敦正是禾沐恆生診 所的醫師,卓幸男禾沐診所的醫師;我沒有在診所任職, 我是林佳馨公司的員工;林佳馨說她用公司投資診所的方式 來成立診所;請廖憲治醫師做醫療方面的管理;禾沐診所大 部分是廖憲治醫生看診,禾沐恆生診所王敦正醫師、謝明 哲醫師、廖憲治醫師看診,卓幸男醫師沒有在那邊看診;我 有幫醫師申請報備,依照廖憲治醫師的指示,我報備過卓幸 男支援禾沐恆生診所,是廖憲治要我們報備的,我也不確定 他有無去那邊看診;王敦正應該是廖憲治招聘,只有卓幸男廖憲治是林佳慧招聘;我記得診間電腦讀卡機一直有插一 張卡,應該是插卓幸男的卡;申報資料印出來要送給健保局 前,會給廖憲治林佳馨看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 63頁)。證人朱天鳳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雷同之證述外 ,另補充證稱:禾沐診所廖憲治在看診外,沒有其他人看 診,因為診所是卓幸男的名字,就用卓幸男名義去申報這家 診所的點數等詞(見訴三卷第18頁至第42頁)。⑸、證人王敦正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4月到103年1月擔任禾 沐恆生診所的負責醫師,禾沐恆生診所實際經營者是林佳馨廖憲治有在禾沐恆生診所看診;廖憲治林佳馨聘請的, 擁有指導權,可以發號指令,我去的時候就是他們兩個人面 試我,他們兩人好像是共同經營,廖憲治負責看診、班表安 排、醫師報備支援,診所員工都聽廖憲治的管理;健保局說 卓幸男有去我們診所看診,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醫生看診要 有一張1C憑證卡,卓幸男根本不是我們的醫生,1C憑證卡怎 麼跑來這邊,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他一卷第157頁至第161 頁)。
⑹、衡情,證人黃宥婷為「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之護 理師;證人黃嘉惠為「禾沐恆生診所」之護理師;證人徐蔡 秋芬為「禾沐恆生診所」之藥劑師;證人朱天鳳為被告林佳 馨之助理;證人王敦正為「禾沐恆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均 證稱被告林佳馨為「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實際出 資者,被告廖憲治負責「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之 行政管理業務等情,且上開證人與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並無 宿怨,實無偽證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參以證人黃宥婷明確



證稱「看到廖醫師看診,卻用卓醫師名義申報」乙節,核與 被告林佳馨於偵訊時陳稱:卓幸男禾沐診所負責醫師,後 來卓幸男身體不好,我就跟他「租牌」,再請廖憲治來當主 持醫生,但廖憲治當時還在後璧區的德昌診所當負責醫師, 所以都以支援醫師名義來診所看診,但他看診時都以卓幸男 的醫事人員卡來報健保;黃遠翼的申報資料部分,有可能是 廖憲治私自拿黃遠翼的卡去報的,實際看診的是廖憲治,廖 憲治都不以自己的名義申報健保給付,而是以卓幸男黃遠 翼名義申報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326頁) ;佐以證人蘇美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臺南後壁菁寮的 德昌診所,給廖憲治看診過,廖憲治跟我說他還有開1間禾 沐診所,我才去禾沐診所就醫;因為我去德昌看病,看到認 識廖憲治後,他說我去別的地方看皮膚病,會加類固醇,他 說德昌他是被人家雇用的,要我去他自己開的禾沐看診,是 看蕁麻疹等語(見他二卷第377頁至第379頁),另由被告廖 憲治之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可知(見他一卷第55頁),被 告廖憲治於100年9月13日至102年8月30日係在「德昌診所」 任職,益證被告廖憲治因仍在「德昌診所」任職醫師,遂以 卓幸男黃遠翼之名義看診並申報點數;而被告林佳馨明知 上情,並向卓幸男承租醫師牌照,任由被告廖憲治為【附表 一】、【附表三】之申報行為,是以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均 知悉前揭冒用卓幸男黃遠翼之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診療費 等情,其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㈡、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1、「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 所載就診日期,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二】所列之疾病就診 ;然【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究竟證述係因何種疾病就診 ?本院整理如下:
⑴、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保險對象楊明憲分 別於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5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診療;102年1月28日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診療, 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楊明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 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② 然證人楊明憲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我曾到臺南市東區東平 路的禾沐診所做健檢,剛剛看健保署的紀錄是102年1月,跟 我記憶中時間差不多,102年1月去過禾沐診所3次,第1次是 體驗紅外線烤箱的設備,沒有看病,第2次做全身健檢,就 是3年一次的全民健檢,有附加額外自費項目,金額在1千塊 上下,第3次是去看健檢的報告;不是本身有什麼病症去尋



求治療;3次均有提供健保卡給診所人員等語(見他二卷第4 03頁至第407頁)。
⑵、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二之保險對象蘇美瑜, 於101年11月2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診療,而向健保 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蘇美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 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97頁)。②然證人蘇美瑜於偵 訊時卻具結證稱:我在臺南後壁菁寮的德昌,還有臺南市東 區的禾沐給廖憲治看診過,廖憲治跟我說他還有開1間禾沐 診所,我才去禾沐診所就醫,因為我會帶小朋友去德昌看病 ,我有時候自己也會去看,看到認識之後,我那時候生皮膚 病,他說我去別的地方看會加類固醇,他說德昌他是被人家 雇用的,他要我去他自己開的禾沐,是看蕁麻疹;是100年 還是101年去禾沐診所看診至少3、4次,我去都是看皮膚的 ,沒有因為感冒去就診等語(見他二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
⑶、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三之保險對象蕭閔仁,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就診日期」欄,及「虛報方式」 欄所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蕭閔仁之 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②然證人蕭閔仁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是 林佳馨介紹廖憲治跟我買車,我才認識廖憲治,有到東平路 的禾沐診所就診過,因為廖憲治跟我買車,跟我說他都看一 些自律神經失調的病人,說他有自律神經檢測的儀器,我就 去測試,他說我是自律神經失調,還要我抽血檢查;我沒有 去「禾沐診所」那麼多次,我每次去測試儀器時,他們不跟 我收費,但會跟我要健保卡;看診都是廖憲治看的,看自律 神經失調等語(見他二卷第431頁至第435頁)。⑷、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四之保險對象楊芳茹, 於101年10月18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診療,而向健保 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楊芳茹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 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55頁)。②然證人楊芳茹於訪 談時證稱:我是陪伴爸爸去禾沐診所做檢查,順便抽血檢查 ,除健保給付部分,我還有自費做其他項目,費用多少,已 經二、三年了,我記不清楚。做健康檢查時有繳交健保卡及 掛號費用,金額若干已忘記了。貴署提示的照片影本因時間 太久已記不清楚,僅記得第一次只是單純做抽血檢查,沒有 開給內服藥。第二次去是看報告,記得當時小姐有推薦做醫 美減肥,我並未因感冒就醫及拿內服藥糖漿,貴署提示的就 醫紀錄明細表經我檢視,我沒有高血脂,也沒有在禾沐診所 看感冒拿內服藥,至於診所如何向貴署申報醫療費用,我不



清楚等語(見他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⑸、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保險對象李悟良,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五「就診日期」欄,及「虛報方式」 欄所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李悟良之 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②然證人李悟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證 稱:102年2月5日那次我的內服藥是自費的,102年2月18日 那次我去測血糖達到400多我覺得太誇張,因為我血糖數值 沒有飆到那麼高過,我就沒有看診也沒有拿藥,就改到另一 家診所去測血糖,一測血糖是170多是正常的等語(見警卷 第26頁至第27頁)。
⑹、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六之保險對象張錫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六「就診日期」欄,及「虛報方式」 欄所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張錫財之 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347 頁至第349頁)。②然證人張錫財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差 不多是101年,在仁德區中山路的仁慈診所,有給廖憲治看 診過,他說我的肝指數太高,叫我去禾沐診所拿牛樟芝,也 是101年,我有去禾沐診所掛號拿牛樟芝,拿健保卡給診所 人員,就拿牛樟芝給我;101年8到12月去禾沐診所都沒有任 何醫生幫我看診等語(見他二卷第355頁至第357頁)。⑺、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七之保險對象胡芳菲分 別於101年9月29日因「其他高血脂症」診療;於101年11月7 日因「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 診察費等情,有胡芳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 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203頁至第207頁)。②然證人胡芳菲 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我都是給廖憲治看診,林佳馨是請我 去幫診所裝潢,因為我讀美術的,幫林佳馨出一點意見而已 ,有到過禾沐診所看診,看過敏,因為他們走自然醫學,才 有體驗光療機等比較不同的療法,也是廖憲治推薦體驗光療 機的;我沒有神經痛的症狀,也沒有高血脂等語(見他二卷 第457頁至第459頁)。
⑻、綜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皆證述並無「禾沐診所」 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二】所列之疾病就診;參以【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對象與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俱無恩怨,僅單 純至「禾沐診所」體驗光療機或就診,實無誣陷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二人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林佳馨於偵訊時供稱:那 時候像我沒有抽菸,廖憲治也叫我拿出健保卡去看戒菸等健 檢,還有一些醫師也被他借走醫師卡拿去盜刷等語(見偵一 卷第86頁),顯見被告林佳馨自承知悉其無菸癮,卻提供其



健保卡與被告廖憲治從事戒菸健檢乙事,益證前揭【附表二 】所示保險對象之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尚可採信,足認被告 林佳馨知悉被告廖憲治有向健保局虛報之事實,從而,被告 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㈢、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1、①「禾沐恆生診所」對於【附表四】編號一之保險對象黃桂 戀,於【附表四】編號一「就診日期」,從事心電圖、腹部 超音波檢查,而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情,有黃桂戀之保險對 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暨禾沐恆生診所之 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73頁、 第8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②然證人黃桂戀於訪查時卻 證稱:我有在臺南市關廟區的「禾沐恆生診所」就醫過,有 做過抽血檢查、血糖脂、三酸甘油脂檢查,我在別家婦產科 診所有做過腹部超音波,知道超音波是什麼,但我在「禾沐 恆生診所」沒有做過腹部超音波,這我確定;心電圖我在「 禾沐恆生診所」也沒有做過等語(見他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
2、①「禾沐恆生診所」對於【附表四】編號二之保險對象劉淑 芬,於【附表四】編號二「就診日期」,從事心電圖、腹部 超音波檢查,而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情,有劉淑芬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 036703號函暨禾沐恆生診所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 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②然證人劉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15日沒有在 禾沐恆生診所做腹部超音波、心電圖的檢查等詞(見他一卷 第178頁);且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我踩到生鏽的釘 子,流很多血、嚇到,就趕快去「禾沐恆生診所」看診,該 次沒有印象有做腹部超音波等語(見他一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
3、綜上,證人黃桂戀、劉淑芬皆證述並未在「禾沐恆生診所」 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然「禾沐恆生診所」卻向 健保局申報該等檢查費用。然由證人黃桂戀之上開證述可知 ,其能區別抽血檢驗、腹部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之異同,且 明確指出其有在「禾沐恆生診所」抽血檢驗,卻無從事腹部 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尚屬公允。再觀之證人劉淑芬於10 2年9月15日之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92頁),載明劉淑芬當 時係因「下肢開放性傷口」就診,益證證人劉淑芬前揭證述



因踩到生鏽釘子而至「禾沐恆生診所」就診乙節為真,是以 證人劉淑芬當時既受有外傷,對診療事項應不至於有所誤認 ,況「腹部超音波、心電圖」屬較不緊急之檢查事項,在劉 淑芬受傷疼痛之前提下,再為「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 查機率甚低,是以證人劉淑芬前揭證述亦可採認。4、細閱①證人黃桂戀於102年7月7日在「禾沐恆生診所」從事 腹部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 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73頁、第81頁),可知係記載「卓幸 男」看診乙情;②證人劉淑芬於102年9月15日在「禾沐恆生 診所」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之病歷資料(見他一卷 第92頁),可知係記載「廖恆信」看診乙情。而「廖恆信」 即被告廖憲治改名前之姓名,而如前所述,卓幸男從未在「 禾沐恆生診所」看診,及證人黃宥婷證稱被告廖憲治曾以卓 幸男之名義看診等情,堪認「禾沐恆生診所」於【附表四】 中,向健保局申報對黃桂戀、劉淑芬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 圖檢查之醫師應為被告廖憲治無訛。
5、佐以被告林佳馨坦承知悉被告廖憲治卓幸男名義看診,及 曾向健保局虛報就診疾病等情,足認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 於事實欄四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觀之「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與健保署簽訂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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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