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48號
TPDA,109,簡,4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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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訟行為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 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 、第10款、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列原告代表人為「張永固 」,被告及其代表人分別為「勞動部」、「許銘春」,並由 張永固以代表人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可 參。惟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鄭林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可資參照,且原告所載被告非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被告名稱及所在 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 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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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