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帶
胡今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8年5月
14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本為弘哲翔,嗣變更為郭榮輝, 玆經郭榮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審查結果,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 108 年1月8日間,未為所屬員工劉贊元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 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被告乃 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而於108年5月14以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 號裁處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3,45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原告為非營利機構,具有公法上生存之信賴利益。因 原告就有關投保事項授權與社區組長劉贊元全權負責辦理員 工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並不知劉贊元自行決定 不投保就業保險,僅提撥勞工退休金;俟劉贊元於108年1月 10日離職,未告知社區主委,亦未將工作交接清楚,造成社 區混亂,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得以行裁罰 性不利處分。況本件為公寓大廈之非法人團體,本身非屬營 利機構,直至104 年間為考量勞工權益,始納入加保範圍; 亦即,縱原告有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因原告確實不因應
自104 間起加保就業保險,且該筆罰鍰將轉嫁於每一社區住 戶,一戶裁罰金額未達2,000 元,有行政罰法第18條應考量 原告之資力,及同法第19條輕微罰鍰得予免罰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108年5月14以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 號裁處, 處原告罰鍰5萬3,450元,顯有違誤,復行政院於108年8月21 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有未 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就業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及第6 條規定,凡僱用本國籍勞工,應於該勞工到職當日 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此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非得由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則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設立報請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經成立投保單位, 於僱用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勞工時,即屬就業保險法所規範 之強制投保單位,如遲延不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則有該法第38 條罰鍰規定之適用。雖原告稱其授權劉贊元全權負責投保事 宜,惟原告既自105年3月15日起僱用劉贊元,仍應善盡雇主 之監督管理責任,尚不得以因所僱員工之疏失或故意不作為 ,而延遲或未申報員工加保,且劉贊元在職期間均未加保, 應係原告未善盡雇主責任所致,仍應負擔過失責任;況就業 保險法之加保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 ,自不容勞雇雙方規避之,投保單位尚不得以因所聘僱員工 之疏失或故意不作為而遲延或未申報員工加保,並要求免責 。另本件係據原告108年3月18日函復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之員 工名冊、警衛室人員值勤表簽到簿及薪資表等,顯示其僱用 劉贊元擔任警衛室組長,到職日為105年3月15日,最後值勤 簽到日為108 年1月8日,原告未依規定於劉贊元在職期間申 報參加就業保險之事實明確,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原告未於劉贊元在職期間申報就業保險,違反事實明確 ,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核處原告就業保險 罰鍰之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就本件裁處程序,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未就劉贊元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主觀上有無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
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 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 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 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機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查被告下級機關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曾去 函原告,詢問有關人事名冊及薪資相關資料,嗣原告於 108 年3 月18日以大順(108)字第002號函,檢附員工名冊、警 衛室人員值勤表簽到簿及薪資表等,轉由被告審查結果,認 有本件未依規定在職期間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於 108 年5月14以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號裁處在案等情,有原 告函文暨原處分可參,足以信實。雖被告僅以原告檢附與勞 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函文等資料,即認原告有本件違反事 實存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比對原告檢附之員 工名冊、警衛室人員值勤表簽到簿及薪資表等,與劉贊元之 投保紀錄,顯然劉贊元在任職原告期間並無參加就業保險之 紀錄,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有未依規定在職期間申報就業 保險之違反情形,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處程序,尚無不合。 是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至108 年1月8日劉贊元在職期間,客 觀上有未依規定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要屬明確,祇原 告主觀上有無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尚待查明。 ㈢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 ,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 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 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 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 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 8 日劉贊元在職期間,客觀上有未依規定申報就業保險之違 反事實,如前所述,參酌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核 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經成立投保單位,於僱用符合就 業保險法規定之勞工時,即屬就業保險法所規範之強制投保 單位,應為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此為原告身為 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自應善盡己身責任 ;詎原告未加詳查,就所僱用之劉贊元有無在職期間申報參 加就業保險,未加以核對,僅全權交給劉贊元負責處理,以 致有本件違反事實存在,顯然未盡投保單位之加保責任,主 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固原告以係劉贊元自行決定不投保就業保險,僅提撥勞工 退休金為辯,然劉贊元充其量僅原告所屬員工,有關申報就 業保險之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仍為原告,不容原告自行卸免己 身責任;故劉贊元縱因有自己特殊考量,致未投保就業保險 ,但原告未善盡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至為明顯,仍應負起 本件最終行政處罰責任,其此節所述,不足以取。 ㈣惟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 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 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 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由 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不知法規 」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或「要求應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非指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 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 為的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 書規定適用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情況,參酌刑法第16條規定,是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
識,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應免除其處罰,未達此程度 不知法規,則依情節,產生是否減輕處罰的效果,對於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認定,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在卡 特爾(Kartell) 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所建立的「可避免 性」判斷標準(Vermeidbarkeitskriterium):依行為人於 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 ,推定對自己行為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 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 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認知理 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參閱:吳庚、盛子龍,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㈤雖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8 日劉贊元在職期間,客 觀上有未依規定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主觀上並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情,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原告應擔負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反責任,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 倍罰鍰;然誠如原告所述,其係將有關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務 交給劉贊元處理,惟因未善盡投保單位之責,確實查明劉贊 元有無辦理申報就業保險,以致發生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有 可存在欠缺違法性認識情形,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被告僅以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 ,未及深究其有無違法性認識欠缺或得減輕處罰責任事由, 遽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按未申報就業保險期間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顯非適法。故原告雖有本 件未依規定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而應擔負行政處罰責 任之情,但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責 任之適用,容有疑問,因此被告所為之裁處,即有違誤。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行政處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形,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於105年3 月15日至108 年1月8日間,客觀上未為所屬員工劉贊元在職期間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主觀 上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 反責任,固然有據;惟原告就本件違法性認識為何,有無欠 缺之免除或減輕處罰事由,被告未加詳查,所為之原處分顯 非適法,無可維持。故被告於108年5月14以日勞局費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裁 處5萬3,450元,容有違誤,嗣行政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臺 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有未恰;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