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13號
TPDA,108,簡,213,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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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秀紅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6月1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0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7年5月8日第0000000-A-025號審查決
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6月6日第0000000-A-025號
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與雇主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州儀器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民事事件爭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判決原告勝訴,俟因德儀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遂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再 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惟經台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 會議,認原告已於107年1月30日收受二審判決,逾再審不變 期間,又未提出其他再審事由,故無扶助空間,乃依法律扶 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 法第10條第1款(原處分誤繕為第9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 5月8日以第0000000-A-025 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然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覆議,經被告於107年6月6日以第0000000-A -025號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但原告仍不 服覆議決定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 字第107003006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詎原告猶不服訴願 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前案民事訴訟律師未提醒可聲請鑑定,以 致前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故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爰請求 請求撤銷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准予 原告法律扶助之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覆議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法律扶助之處分 。




三、被告則以: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 項,暨法律扶助施行範 圍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事訴訟再審事件之代理服 務非被告扶助範圍,被告自得不予扶助。且原告所欲提起再 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 ,已於107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迨原告於107 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民事再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之時,亦逾 該二審判決得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原告並無說 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自 難認原告再審之主張為有理由。是被告否准原告之法律扶助 申請,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前案民事訴訟,可否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⒈提起訴訟,⒉依仲裁法提起 仲裁,⒊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依 本法申請裁決;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 體辦理;前2 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 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扶助範圍,民 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 擬之律師代理酬金;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 或賠償情形,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 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 款之扶助;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 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 ,申請前條第1 款之扶助;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訴訟 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合第3條及第4條規定情形之 一者,不予扶助,復為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款、第3款 所明訂。另依勞動部107年1月25日勞動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自107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委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業務。
㈡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⒋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⒍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⒎參與裁判之法 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



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 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 決者,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⒑證人、鑑定 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⒒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⒓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調解者,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 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第500條亦定 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與雇主德州儀器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民事事件爭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4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俟因德儀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敗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30日送達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遂於107 年5月8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再審訴訟 代理之法律扶助,惟經台北分會於同日召開審查委員會議, 以原告逾再審不變期間,又未提出其他再審事由,故無扶助 空間,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處分暨調取 前案民事訴訟卷宗,查證屬實。雖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 用扶助辦法相關規範,原告就與雇主德州儀器公司間未給與 職業災害補償民事事件,得向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 業務之被告,申請再審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扶助; 惟依該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有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 之望,不予扶助,亦即原告申請前案民事訴訟再審是否有顯 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屬本件法律扶助有無理由判斷之點




㈣然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 決,上開確定判決業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但原告迨至107 年5月8日始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 再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提 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不變期間限制,於法不合;且觀諸原告 本件法律扶助申請書暨案件概述表,僅空泛表示表示將提起 再審之訴,但現實上尚未提起,復無表明再審事由,非特超 過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亦無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 構成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第1 款不予扶 助情事。是被告以原告就前案民事訴訟所欲提起再審之訴, 因有逾法定不變期間,及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情 形,審查決定不予扶助,自無違誤;至原告以前案民事訴訟 尚有證據待鑑定,但其未具體表明,並無有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抑或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不合於再審事由,要難以此採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得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相關規範,向受勞動部委託之被告申請再審之訴法律扶助, 但因其就上開確定判決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 審事由而顯無勝訴之望;則被告所屬台北分會依該辦法第10 條第1款(原處分誤繕為第9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8日 以第0000000-A-025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嗣被告於107年 6月6日以第0000000-A-025 號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 覆議申請,繼勞動部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均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法律 扶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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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