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8年度,26號
TPDA,108,稅簡,26,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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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6號
             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秋媚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紀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7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蘇鈞堅,嗣後變更為倪永祖,業 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0年12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17、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3/10000、80/10000,持 分面積各為0.13、2.42平方公尺,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 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 圍1/1,簡稱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並逐年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房屋自82年起免徵房屋 稅在案。嗣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所屬中山分處申請退 還其歷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原告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乃以108年3月7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084101520號函復 原告,否准所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為我是地主又是大房東,但未曾收到租金 ,因為我不是向政府購的或租的,是私人的土地而蓋房子的 ,過去繳的29年地價稅和10多年房屋稅,退還給我」。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不是向政府購的或租的,應退還 已繳地價稅和房屋稅等語。查原告於70年12月31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又原告自99年度起均未繳納地價稅; 系爭建物自82年起免徵房屋稅,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 及房屋稅現值核計表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 所有權人及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經查原告迄今仍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移轉登記予他人,自負有 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次查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所定原告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否准退 還原告已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有 誤解。從而,本處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鑒察並駁回原告之訴。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 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 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
(二)且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條文「適用法令錯誤」,係 指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認定之課稅經 濟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之情事而 言,例如稅捐法規解釋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 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 而溢繳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 法條既已明定其要件,且稅捐債務又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 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 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 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 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70年12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宗 地面積分別為417、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3/10000 、80/10000,持分面積各為0.13、2.42平方公尺)及地上 建物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前經被告核定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並逐年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房屋自82 年起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原告迄至108年2月20日始向被告 所屬中山分處申請退還其歷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 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可閱卷第8-11頁)、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可閱卷第12-13頁)、土地登記 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4-21頁)、臺北 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 所有權部(原處分可閱卷第24-26頁)、107年地價稅繳款 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地價稅維護數字主檔年檔與 地價稅查詢徵銷明細檔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7-30頁 )、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稅現值核計表、房屋稅賦額更 正(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1-35頁)、欠稅查詢情形表(原 處分不可閱卷第36-39頁)附卷可稽。原告係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審認依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迄未移轉登記 予他人,乃否准原告退還歷年已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此外,原告於70年12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又 原告自99年度起均未繳納地價稅,被告就99年至107年地



價稅已移送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自82年起免徵房屋稅,此 有上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欠 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及房屋稅現值核計表附卷可稽 。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移 轉登記予他人,自負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且查 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原告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被告依 前揭法條規定,否准退還原告已繳地價稅及房屋稅,核無 違誤。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為有利之判斷。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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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