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典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新澳 隧道北向路段(117K+772M),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4 公里、超速64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雷達 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08年11月13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 年12月28日以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提 出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台9 線新澳隧道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車輛經測 速時速104 公里、超速64公里,依一般車行速度未達危險駕 駛之程度;復車內有張貼告示提醒駕駛人注意限速標準,且 此為公司營業車輛,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公司營運巨大影響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
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既知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公司營運影響,在 出借或使用車輛時,應慎選對象及督促使用人遵守交通法規 之管理責任;則本件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時 速為104 公里,超速64公里,且該測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經設置測速警告標誌牌面,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 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應否擔負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 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 項所明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1月12 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 線新澳隧道北向路 段(117K+772M),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4公里、超速 64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器之科 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明 確,且有測速蒐證照片、測速警示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徵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事 實,要屬明確。且參本件違規地點為台9 線新澳隧道,屬一 般道路,於隧道及雷達測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在 路旁明顯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 40公里),警告汽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並 揭示本路段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40公里,足供汽車駕駛人 辨明,符合上述法規明顯標示之意旨;又該雷達測速儀甫於 108年10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於本 件測速之108 年11月12日,尚在有效期間內,益徵當時原告 車輛確實有行經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存在,至臻明 灼。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第43條時,增 訂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違反事件,復在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而該條乃照(立法院)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其在審 查會階段,(時任)立法委員葉宜津等人提案表示:嚴重超 速失控,為近年來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之主要因素之一,係屬 主觀蓄意,且惡性重大之違規,尤以超速50公里以上者,其 安全煞停時間與安全煞停距離加倍,駕駛人視野減半,其危 險性急速增加,如僅依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無法遏止 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及道路二側 店家、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於第1 項增列第2款,原第2 款並移列第3款,並於第4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 之責任與累犯之處罰。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94 年12月28日之修法過程觀察,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屬惡性重大之違規,除對駕駛人處罰鍰外, 並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之責任,符合其行政目的 ,且手段亦屬適當,自得據以規範車輛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 務。
㈣則由原告容任車輛使用人以時速104 公里、超速64公里之惡 性重大違規觀之,不僅嚴重超速違規,更打破現有一般、高 速及快速道路最高時速之限制,全然無視交通規則,視往來 用路人安全為無物,在在可見原告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之管 理責任,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車內有張貼 告示提醒駕駛人注意限速標準為辯,但參諸原告提出之照片 ,該告示乃放置在儀表板避光墊上,明顯反光有礙行車安全 ,顯難謂屬正常之告示警語,復其上並無何時間標記,恐有
臨訟編撰之嫌,不得盡信;況有關原告對本件車輛使用人有 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行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無 由認原告已善盡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得卸免本件行政法 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此為符合交通安全之立法考量,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其應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未能善盡管理之責,負本件 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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