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99號
TPDA,108,交,59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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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 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01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 .4公里處(近五股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 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國道警交字 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俟原告於108年10月4 日繳納罰鍰,復於108年11月18 日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日本籍上田和毅,惟被告 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 年10月31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0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 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就本件違規已向被告申請歸責與實際駕駛人



日本籍上田和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已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課予之申請歸責他人協力義務,被告 應准原告申請歸責他人。故被告以非實際駕駛人之原告為處 罰對象,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原告已繳納 之罰鍰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3日以 前,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 就非實際駕駛人部分為爭執。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 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爭點:原告逾越應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嗣於處罰機關裁決 及行政訴訟中,可否申請應歸責他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有無排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 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逾越應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嗣於處罰機關裁決及行政 訴訟中,仍可申請應歸責他人: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或槽化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8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關於「應到案 日期前」辦理之限制,僅係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向來依 到案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否有逾越舉發通知之應到案日期暨 逾越日數若干,作為處罰機關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決定裁罰內容之裁量標準,關於 原告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一事,處罰機關為裁決前本負有 行政調查責任。縱使原告逾應到案日期,一般實務上處罰 機關在應到案日屆至後並非立即為裁決,若原告在裁決前



已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既仍有調查之可能 ,且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調查亦不致困難久延,自不應 解免行政機關之調查責任而令原告承擔失去提出應歸責人 權利之效果,於行政訴訟中亦應准許原告再為爭執,由法 院實質調查審認。
⒊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 年8月4 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4公里 處(近五股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 明確,且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採證影像及擷圖 為證,足徵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要堪信實。雖依前開舉發通知 單所載,本件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3日以前,但其 直迨108年10月4 日始繳納罰鍰,復遲至108年11月18日方 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日本籍上田和毅,已逾應 到案期限;惟原告嗣後業已檢附上田和毅有關之護照、本 國籍駕照、地址資訊及汽車出租單與被告,該時固已逾應 到案日期,然被告就此有無應歸責他人情事,仍有調查之 可能,自不應解免被告之調查責任而令原告承擔失去提出 應歸責人權利之效果。
⒋是原告縱未能於應到案日期以前向被告告知有應歸責他人 之情,惟其於被告裁決前已表明有應歸責他人情事,且被 告本有調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之行政義務;故依首揭說明 ,當應許原告再為爭執,並由法院實質調查審認,方符合 法制。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並無排除應歸 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
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明定。惟逕行舉發所欲裁罰之對象 實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僅因逕行舉發無從當 場確認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並賦予被通知人得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他人,以期確認處 罰對象;復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 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及推定受逕行舉發之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該條例之過失效力。故如汽車所有人就逕行舉發 之交通違規案件,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 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亦不受過失推定效力之適 用,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



責性原則,且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 保障。
⒉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於上述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如前 所述;然原告業於被告裁處前檢附車輛承租人日本籍上田 和毅有關之護照、本國籍駕照、地址資訊及汽車出租單等 ,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上田和毅,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調查和人為本件實際駕駛人,始得為裁罰,以維護原告 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則觀諸原告檢附之汽車出 租單,其上已經載明承租人為日本籍上田和毅,車輛為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間為108年8月2日至6日,本 件違規之108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恰屬上田和毅承租 車輛期間,合理觀之,上田和毅確有可能為實際行為人( 汽車駕駛人),亦即原告業經合法告知被告有應歸責他人 ,自應由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上田和毅,方屬適法,要 無由逕予裁處原告。
⒊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 用本法,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參酌該項立 法理由謂:本條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本質上既為行政罰,核有行政罰法之基本規範適用 ,亦即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應受 處罰者,祗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不論行為人之國籍 為何,一概均有適用,皆應擔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責。故本件違規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上田和毅,縱然為日本 籍之外國人,但因違規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仍應擔 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無關 其國籍為何,原告自無受逕行舉發過失推定效力之適用, 而令其承擔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⒋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並無 排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亦即本件原告經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日 本籍上田和毅,被告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上田和毅,斷 無由責令原告承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遽以原告為 裁罰之對象,所為之原處分顯不合法,無可維持。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有本 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



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時,已逾法定應到案期日;但 原告嗣於被告裁決前已表明有應歸責他人即日本籍上田和毅 情事,且此一申請歸責他人事由,不因應歸責之他人是否為 外國人而有異;依首揭說明,當應許原告申請歸責他人,並 因本件確實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上田和毅,原告自無受 逕行舉發推定過失效力之拘束,而無庸擔負此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則被告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罰鍰已繳納完畢),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 繳納之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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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