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粵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培虎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景隆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 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為人民幣7,688,818.21元,按聲請日 即民國109 年3 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 新臺幣(下同)4.334 元,是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 33,323,338(計算式:7,688,818.21×4.334 =33,323,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徵 聲請費3,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 ,逾期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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