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 款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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