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167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