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263號
TPDV,109,除,26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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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禎 
訴訟代理人 許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公告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票據權 利人」,則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 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 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從而本院就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 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 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 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為票 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主張系爭支票保管不慎被盜取,並聲請 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非訟中心108年度 司催字第153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關於尋獲遭他人盜 取系爭支票之經過情形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支票後來雖有 找到,然先前該支票係遭他人盜開,嗣由不知名人士存入銀 行,之後該支票屆期有接獲銀行通知上情,乃辦理票據掛失



止付,茲因系爭支票目前仍存在銀行,遂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云云,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得據該支票 主張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 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先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 本院非訟中心先前雖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38號裁定准許聲 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屬不合法,則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 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 範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本院非訟中心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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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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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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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駿旺股份有│華南商業│ │ │ │
│001 │限公司 │銀行仁愛│ 107年11月21日│ 1,000,000元│ 5135086│
│ │ 林允禎 │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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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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