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朱全
鄭寶玉
被 告 楊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5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