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EFFICIENCY CORP.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飛
被 告 陳秀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玖拾伍點伍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肆萬肆仟伍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15條第k款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34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 參照)。則被告EFFICIENCY CORP . (下稱EFFICIENCY公司 )既係依BRITISH VIRGIN ISLANDS法律成立之法人,並設有 代表人即被告陳建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依前揭 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屬非法人團體,應認有 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 萬8,295. 54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件109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起算日「108 年 2 月9 日」變更為「109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第8 頁及 第135 頁至第136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EFFICIENCY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 陳建飛、陳秀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保 證書,約定其就被告EFFICIENCY公司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 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 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或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 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 之義務)以美金660 萬元為限額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嗣被告
EFFICIENCY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以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向 原告申請動撥美金300 萬元額度借款,每筆動用款償還期限 (含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付款日(或承兌日)後15 0 天,利約息則按動支美金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商路透公司)一個月期LIBOR+1 .06 %或1 個月 TA IFX3+1.3 %擇高者定期一個月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EFFICIENCY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向原告申 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186 萬2,400 元,並經原告於10 7 年1 月29日墊付美金198 萬6,418.37元,然被告EFFICIEN CY公司僅於同年3 月14日清償美金36萬3,460.80元,尚欠美 金162 萬2,957.57元未清償,被告EFFICIENCY公司遂與原告 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 8 年2 月8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惟被 告EF FICIENCY 公司屆期亦未清償,尚欠美金160 萬8,295. 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建飛、陳秀昆既為本 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EFFICIENCY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均辯以:被告EFFICIENCY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長期往來之訴外人NOBL E RESOURCES INTERANTIONAL PTE LTD 於107 年初發生嚴重 虧損爆發財務危機而未能給付貨款,致使被告EFFICIENCY公 司無力支付各家銀行借款,惟被告EFFICIENCY公司籍由勇實 公司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及中 華民國銀行公司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 自律規範,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商,並委由 訴外人兆豐銀行於108 年3 月4 日邀同原告等12家債權銀行 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於會中達成「借款本金自108 年 2 月9 日起展延一年,展延後到期日為109 年2 月8 日。本 次展延期間屆滿前,重新檢視勇實公司及被告EFFICIENCY公 司營運及資金狀況,再協商後續還款條件」及「展延期間各 項借款免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條件(下稱系爭協商條件 ),復經原告營業部人員業簽署系爭協商條件在案。果爾, 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協商條件,自不應請求展延期間之利息及 違約金,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再者,衡酌被告EFFICI ENCY公司於發生資金週轉不靈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屬 惡意積欠借款,復佐以前述社會經濟狀況,本件違約金對被 告等而言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始為適
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系爭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進口開狀結匯明細表、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 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 還原告。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對被告EFFICIENCY公司執有16 0 萬8,295.5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建飛、陳秀昆既 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EFFICIENCY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以提出書狀予以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等雖不爭執確積欠原告前述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惟辯稱依系爭協商條件約定,展延期間各項借款之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應予以免收等語,並據提出勇實公司全體債權金 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108 年3 月4 日會議紀錄、各債權 銀行債權比例附表、簽到單、兆豐銀行城中分行108 年5 月 29日兆銀城中字第1080000011號函及同年5 月31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6 日、109 年2 月6 日之債 權銀行所獲分配金額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 132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等為前述答辯後,遂於本件 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即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系爭協商條件展延後到期 日109 年2 月8 日起算,業如本件程序事項所述,勘認被 告等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而被告等前述所辯雖有理,惟 原告即已撤回逾109 年2 月8 日起算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無庸就此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被告等固抗辯兩造所約定 違約金有過高之情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是而本院審酌原告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EFFICIENCY公司均為公司法人,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 ,彼等間地位相等;而被告雖為陳建飛、陳秀昆雖為自然人 ,然陳建飛既為被告EFFICIENCY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秀昆則 為34年間出生,於105 年10月間簽署保證書時年約為71歲, 顯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之人,渠等應能充分考量身分、 本身經濟能力、履約能力、違約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等各種因 素,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始同意各項條款,已難逕認前開 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渠等所辯已難憑 採外;況依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以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 1.75%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係按約定借款利率 10%即年息0.175 %【計算式:1.7510%】計付,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即年息0.35%【計算 式:1.7520%】計付違約金,尚未逾法定遲延利息5 %, 且與法所許之最高利率20%亦頗有差距,其計算標準難謂過 高,被告等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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